(2015)义民一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郭某抚育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0375号原告郭某某,女,2008年10月12日生,满族,学生,住义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7年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义县。(系原告之母)被告郭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义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女郭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000元,被告给付了两个月后便不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被告辩称,因没有固定工作,原协议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无力承担,同意每月给付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与被告郭某在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婚生女郭某某与李某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按月支付,被告按协议支付了2000元抚育费,2015年2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催要当月抚育费时,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状诉来院,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被告称其工作系季节性工作,半年的收入在3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承诺给付原告每月子女抚育费1000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被告生活状况并未发生变化,以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可以承担该项支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郭某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每年一月、七月份分二次给付6000元,2015年上半年抚育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