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宋甲、宋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宋某,宋甲,宋乙,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瑞祥,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被告宋甲。被告宋乙。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系三被告之母。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被告宋某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宋甲、宋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7月4日、2015年1月13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祥,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珣,被告宋某、宋甲、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某、逄志伦,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爷爷宋某丁因病于2012年10月14日去世,遗留财产坐落在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两处房屋,现该两处房屋被被告占有。被继承人宋某丁夫妇生前育有儿子四人,即长子宋某戊(原告之生父,原告随继父姓)、次子宋某某(本案第一被告)、三子宋某己、四子宋某庚(因交通事故已去世,生前未婚)。原告姊妹五人,父亲宋某戊于1995年因病去世(其余四姊妹书面放弃继承权),现被继承人宋某丁已死亡,其遗留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原告依法应予代位继承。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代位继承其爷爷名下位于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两处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一或折价分配遗产份额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房屋为宋某丁、姜某某、宋某戊、宋某庚四人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以宋某丁的名义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建筑,宋某丁、姜某某、宋某戊、宋某庚各占有四分之一,宋某庚先于宋某丁、姜某某死亡,该四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应由宋某庚的父母宋某丁、姜某某分别继承;四分之一的宋某戊的份额应由其直系亲属即原告刘某某继承;姜某某先于宋某丁死亡,四分之一份额应由其配偶宋某丁及其直系亲属即本案的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遗产范围、遗产份额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宋某丁于2011年向土地登记部门重新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该房产属于宋某丁与妻子姜某某的共同财产,不存在其它共同所有人。被告宋某某的父亲宋某丁在去世之前已立下代书遗嘱,将宋某丁名下位于西石河村平房六间自己的份额全部由被告宋某某来继承,因此原告所诉要求分割的财产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宋君、宋甲、宋乙共同辩称,一、宋某丁名下的六间房屋,已经于1984年7月3日进行了分家析产处理,其中二间房屋分给宋某辛,二间房屋分给宋某庚,二间房屋由宋某丁夫妻居住,该分家单分配的产权明晰,养老交钱、交粮清楚,由分家单可以证明,该分家单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所起诉的四间房屋,是宋某辛和武某某夫妻二人出资,在1993年9月份开始建设同时建成的八间房屋中的西四间,八间房屋申请了两块宅基地,两块宅基地均为1992年申请,因申请两处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宋某丁只是顶名审批土地使用证,宋某丁并未出资,且以宋某丁自身的经济条件,也没有能力同时建设两处房屋。该八间房屋中的西四间房屋不属于宋某丁。因此原告提出的财产继承范围并不是遗产范围,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共同辩称,西石河村宋某丁名下的六间房屋,是父亲宋某丁与母亲姜某某的房产,盖房时宋某甲、宋某乙工作挣钱出力了,要求享有继承权。另外房产四间是宋某辛盖的,当时一下子盖起了八间房屋,宋某乙还帮着拉沙、借给宋某辛钱盖房,至于登记在谁名下不清楚,是宋某辛盖的房屋,父亲宋某丁没有操持盖房。经审理查明,宋某丁与姜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宋某戊(1945年生),次子宋某某(1948年生),三子宋某辛(1954年生),长女宋某甲(1959年生),次女宋某乙(1964年生),四子宋某庚(1969年生),三女宋某丙(1971年生)。宋某戊与李某某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宋丙(1963年生),次女宋丁(1966年生),三女宋戊(1968年生),长子刘某某(1970年生),四女刘某甲(1972年生)。宋某戊与李某某于1981年离婚,五名子女由李某某带走抚养。宋丙、宋丁、宋戊、刘某甲均自愿放弃继承权,称宋某戊应该继承的份额全部由刘某某继承。宋某辛与武某某于1982年12月结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宋某(1984年生),次女宋甲、长子宋乙(1989年生)。宋某己与宋某辛为同一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分别于1983年12月2日、1985年4月27日、199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举行婚礼后出嫁到外村居住。宋某庚自小有病未结婚无子女,于2000年4月30日(农历3月26日)去世,姜某某于2005年7月25日(农历6月20日)去世,宋某戊于2005年12月12日(农历11月12日)去世,宋某辛于2011年3月28日(农历2月24日)去世,宋某丁于2011年11月11日(农历10月16日)去世。2000年3月20日,宋某癸取得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南邻宋某壬、北邻万和礼的使用权人为宋某癸。2011年10月18日,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因丢失补证,原地号H22-24-212变更为1-4-124-212,土地使用者由宋某癸转让给宋某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宋某丁,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码变更为2-2011-4-23。2000年3月20日,宋某癸取得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207号四间房屋(胶集用2000字第2224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东至宋某辛、西至路、南至胡同、北至胡同的地号H12-24-123号面积为206.1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者为宋某癸,批准住宅用地时间为1987年。2000年3月20日,宋某己取得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208号四间房屋(胶集用2000字第2224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东至薛某某、西至宋某癸、南至胡同、北至胡同的地号H22-24-233号面积为206.1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者为宋某己。本案系争焦点一:遗嘱及分家单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交2011年4月1日宋某丁所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宋某丁的房子在死后给宋某戊之子宋甲甲、七零继承,特此为证。尾部有宋某丁的签名、捺印。原告称宋某丁立完遗嘱后,同时将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原告。被告宋某某、宋君、宋甲、宋乙质证认为,遗嘱内容与签字的笔迹不一致,说明该遗嘱不是自书遗嘱,如是代书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宋某某提交2011年5月21日宋某丁所立遗嘱、律师见证书各一份,其中遗嘱的内容为:位于西石河村的平房六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本人所有的部分三间及从老伴姜某某处继承得到的八分之三间房屋份额全部由宋某某继续。尾部有宋某丁的签名、捺印,代书人孙政玉的签名,见证人王净、胡颖的签名。律师见证书的内容为:山东省海金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孙政玉、王净、胡颖对宋某丁订立遗嘱事项进行见证,宋某丁立遗嘱时头脑清晰、意志清醒,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行为纯属自愿,在该遗嘱上的签字是其本人亲自所签,手印是本人亲自所按。尾部有孙政玉、王净、胡颖的签名,山东省海金州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原告质证认为,遗嘱侵犯了共有人宋某戊、宋某庚的共有份额,遗嘱所表达的继承遗产的房产名称、范围不明确,见证书从形式上缺少立遗嘱人宋某丁的落款时间,缺少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见证遗嘱是在宋某丁病逝前四个多月患病期间所做,当时宋某丁已患重病丧失了部分行为能力,该遗嘱存在诸多的疑点;而且见证遗嘱应当有视频等资料做为辅助证据提交法庭,且见证人不是专业的医护人员。被告宋某、宋甲、宋乙质证认为遗嘱是在分家单之后所立,与1984年7月3日的分家单相抵触,对遗嘱不予认可。被告宋某某并申请代书人孙政玉出庭作证,代书人称三名律师为宋某丁办理遗嘱,在西石河的一个房屋里,宋某丁的儿子宋某某在场,立遗嘱时宋某丁精神状态非常好,提交三份用手机拍摄电脑打印的照片,并称执笔书写时因笔误将遗嘱第二项处理意见中应由宋某某“继承”写成了“继续”。被告宋君、宋甲、宋乙提交如下证据:1、1984年7月3日分家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内容包括:房子六间,同建两间,父母两间,红卫两间;盖房债务由同建和父母两家负担;同建从85年1月1日起每月给母亲5元钱,如父亲去世早,母亲由同建、同敏把土地平分,并每人每月拿10元钱,一年450斤粮,每人225斤(玉米、麦子),母亲有病费用由兄弟二人平拿;父母死后房子属于红卫;红卫不成家,谁负担红卫,房子属于谁。尾部有宋某丁、宋某己、宋乙乙的名字,分家人宋永平、宋永明、王起云的名字。2、2011年4月15日宋某丁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包括:西石河村128号西边四间归宋某辛夫妇所有,此房共六间,是三儿宋某辛和儿媳武某某结婚后盖的,分家时给他们西边两间;小儿宋某庚单身时死于车祸,过继女宋甲顶瓦,两间由宋甲继承,故将中间两间给她;屋西头空地是三儿和三儿媳妇的,此房户主是孙女宋某。该证明上部有宋某丁的两处签字,尾部空白处有一捺印。被告宋君、宋甲、宋乙称分家人宋永平、宋永明是宋某丁的叔伯兄弟,王起云是宋某丁的邻居,现在只有王起云还活着,当时武某某与宋某辛结婚的时候就在该房里居住;在当时分家时,不需要当事人签字。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1984年7月3日已经对该六间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产权明确,并且对父母的赡养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宋某庚因为是残疾人,没有成家。原告对被告宋君、宋甲、宋乙提交的分家单的真实性及所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共有人为宋某丁、姜某某、宋某戊、宋某庚,各共有人共有份额为该房屋的四分之一,而该分家单处分了其它共有人的财产;分家析产需要有各共有人的一致同意方能处理该财产,分家协议缺少房屋所有人及各共有人共同签名及落款,同时该分家单中的协议也不是由上述各房屋共有人亲笔书写形成,所以该分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能做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且该分家单存在瑕疵,不是一份完整的书面证明,将对自己不利的原始书证部分予以裁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予以保留,因此该分家单因存在证据的瑕疵而无效,缺少证据的完整性。而且宋某辛在村中有地号为H12-24-233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中各共有人不是同一家庭成员身份,不具有分割该房屋的基础和事实;原告对被告宋君、宋甲、宋乙提交的2011年4月15日由宋某丁签字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书证上的证明内容及落款时间均不是宋某丁本人亲笔形成,真实性无法确认,宋某丁的签字应该落款在证明内容的右下方,而宋某丁三个字写在证明内容的最上方,从正常的理论推断,该证明绝非宋某丁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其本人形成的,因此该证明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过继女宋甲什么时间过继给宋某庚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某对被告宋君、宋甲、宋乙提交的分家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单方提供,上面的签字及分家人的签字均为一人所写;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应该以登记为准,为宋某丁与其妻姜某某的共同财产,并不是宋某丁、宋某辛、宋某庚三人的财产,并且该证据不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对该方面的规定。被告宋某某对被告宋君、宋甲、宋乙提交的宋某丁2011年4月15日签字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并不是宋某丁本人书写,时间也不是宋某丁所签,仅仅只是在上面签了一个字,手印捺在空白处不是捺在宋某丁的名字之上,而且宋某丁在证明上有两个签字,与平时习惯不相符,并且不能以宋某丁一人的说词就能证明,应该以土地证登记为准,不能证明房屋为宋某辛夫妇所有。本案系争焦点二:宋某癸名下位于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207号,东至宋某辛、西至路、南至胡同、北至胡同,地号H12-24-123号面积为206.1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四间是否应予继承分割的问题。被告宋君、宋甲、宋乙提交2011年4月15日宋某丁签字捺印的证明,内容包括:位于西石河村村委北、东靠宋某辛西靠路房子四间,盖的时候仅用宋某丁的名字办的证,建房用费(包括地皮费用)由三儿宋某辛和儿媳武某某承担,那四间房属于三儿宋某辛和儿媳武某某的。尾部有宋某丁的签字捺印。被告宋君、宋甲、宋乙欲证明西石河207号四间房屋,宋某丁只是帮助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但四间房屋为宋某辛、武某某出资建设,宋某丁未出任何资金建设该房屋,因此该四间房屋属于宋立见、武某某所有。原告质证认为书写的内容不是宋某丁亲笔书写形成,只有一个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没有证明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以行政机关登记为准,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H12-24-123号房屋为宋某辛和武某某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宋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并不是宋某丁本人书写,时间也不是宋某丁所签,仅仅只是在上面签了一个字,手印也不是捺了宋某丁的名字之上,并且不能以宋某丁一人的说词就能证明,应该以土地证登记为准,而不能以证明材料为准。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认为房屋四间是宋某辛盖的,当时还借宋某乙的钱,一下子盖起了八间房屋,至于登记在谁的名下不清楚,是宋某辛盖的,宋某丁没有操持盖房。原告提交1987年12月9日胶州市村镇规划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宋某戊拆旧建新房屋四间的规划批准文书,该房屋南至薛瑞佳,北至街,东至宋同清,西至宋某某,原告欲证明因宋某戊得了精神病与妻子离婚后,自己没有能力建房,就由宋某丁作为宅基地的使用人出资翻建了四间房屋。被告宋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宋某戊批了四间屋的地方,对宋某戊是否建造房屋不清楚。被告宋君、宋甲、宋乙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宋某戊申请的四间房屋与本案争执的八间房屋不是同一位置,本案八间房屋是新建房屋,四至范围不一致。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质证认为不清楚四间房屋是什么情况,宋某丁从别人手里在别的地方买了四间屋,1983年三、四月份翻盖成了六间房屋。经本院调查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212号村民王起云,该称宋某丁和宋某癸是一个人,村里没有其他叫宋某癸的人;其自1973起至1985年在村委任民兵连长、调解主任等职务,是其和村干部腾智宗一起在宋某丁家中为宋某丁分的家,当时宋某丁夫妻在场,宋某辛已经接替宋某丁的工作出去上班不在场;由其起草了分家单的内容,村会计马学良书写的分家单,因腾智宗不识字就没署名;因分家时宋某某已经在宋某癸另外盖的四间房屋居住,宋某丁给了宋某戊三间屋结婚居住,且宋某戊自1975年得了精神病又离了婚与宋某癸一起生活,宋某庚从小痴呆,为了给宋某庚有个保障,六间房屋由宋某丁、宋某辛、宋某庚各分两间,以后谁负责宋某庚谁就得到两间房屋。八间房屋是铺好基后过了几年起的屋,其1986年盖屋时,八间屋的地基已经铺好了,宋某辛顶替宋某丁上班后又辞职,在六间屋的家里开了一个很挣钱的校油泵的店,在铺好地基三到五年之间,宋某辛出资将八间屋包给别人盖起来,宋某丁未参与。批准宋某戊拆旧建新的四间房屋没有建设,这四间房屋不是宋某丁的六间房屋,也不是八间房屋的地皮。经本院调查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178号村民万和礼,该称宋某丁和宋某癸是一个人,村里就一个叫宋某癸的人;宋某丁给宋某戊三间屋结婚,买了一个姓仉的人的四间屋住,在1984年前的近两年内将四间屋翻建成六间,建房时宋某丁的两个女儿已经挣钱了;宋某戊在1970年生了儿子七零后得了精神病,不干活天天在家里看着他老婆,1982年开始通街时宋某丁将给宋某戊结婚居住的三间屋拆了;宋某丁是工人工资高,宋某戊的三间屋、宋某某的四间屋、翻建的六间屋都是宋某丁出资盖的。而且宋某丁领人铺了八间屋的地基,宋某辛接其父亲的班又辞职不干了,在六间屋的家里干校油泵的活,在地基铺好后四、五年,宋某辛接着八间屋的地基往上盖起八间房屋。批准宋某戊拆旧建新的四间房屋四至中的薛瑞佳、宋同清在东西向一个方位上,相隔一条街两趟屋。经本院现场勘察,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128号系一次性建成的六间房屋,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207号四间房屋、208号四间房屋在一个院落中,中间无界墙。另,经本院询问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姐妹宋丙、宋丁、宋戊、刘某甲,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由刘某某全部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档案、胶州市公安局派出所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村委证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遗嘱、律师见证书、分家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系争焦点一中分家单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六间房屋为宋某丁、姜某某、宋某戊、宋某庚四人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因其他被告均不认可,且建房时宋某丁夫妻均健在,宋某辛、宋某甲、宋某乙已经挣钱,宋某戊、宋某庚因疾病不能挣钱,经本院调查邻居万和礼,万和礼证实宋某丁是工人工资高,宋某戊的三间屋、宋某某的四间屋、翻建的六间屋都是宋某丁出资盖的,因此本院确认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128号六间房屋系宋某丁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宋君、宋甲、宋乙庭审中提交的分家单中有三名见证人,经调查还在世的时任民兵连长、调解主任的王起云,王起云证实其和其他村干部在宋某丁夫妻在场的宋某丁家中分的家,六间房屋由宋某丁、宋某辛、宋某庚各分两间,因此本院认定分家单系有效证据,通过分家宋某辛、宋某庚各分得两间房屋。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宋某庚自小有病未结婚无子女,被告宋甲提出的宋某庚死亡时过继女宋甲顶瓦,两间房屋应由宋甲继承的主张,因宋甲未与宋某庚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宋某庚去世后其分家分得的两间房屋应由其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四间房屋属于宋某丁、姜某某夫妻的财产,二人各得两间。姜某某在宋某丁、宋某戊、宋某辛去世之前去世,无遗嘱,因此姜某某的两间房屋应由宋某丁、宋某某、宋某戊的子女、宋某辛的子女、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法定继承,各得七分之二间房屋。原告提交的遗嘱立于2011年4月1日,被告宋某某提交的遗嘱立于2011年5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遗嘱在被告宋某某提交的遗嘱之前,因此原告提交的遗嘱属无效遗嘱。被告宋某某提交的遗嘱与分家单相抵触的部分,因处分了宋某辛的两间房屋,该处分他人财产部分的遗嘱无效。关于本案系争焦点二宋某癸名下西石河村207号房屋四间是否应予继承分割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207号系宋某丁为宋某戊拆旧建新建设的四间房屋,而被告宋君、宋甲、宋乙提交的证据,证明宋某丁认可该房屋盖的时候仅用宋某丁的名字办的证,所有建房费用是宋某辛夫妇出资,原告及被告宋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认可房屋四间是宋某辛盖的,宋某丁未出资,而本院调查的西石河村村民王起云、万和礼均证实,八间屋的地基已经铺好,住了几年宋某辛盖的八间房屋,而且经本院现场勘察,八间房屋现由宋某辛之妻子与子女占有使用,土地使用证在宋某辛之妻手中,且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提交的宋某丁所立遗嘱均未涉及该处房屋,因宋某丁夫妇已经死亡,无法确定宋某辛夫妇在该房屋中的出资份额,如果简单的以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准确定房屋权属,势必损害宋某辛夫妇在该房屋中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该四间房屋的继承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房屋遗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宋某丁分给宋某戊三间房屋,分给宋某某四间房屋,分给宋某辛两间房屋,因村委规划通街,宋某丁将给宋某戊的三间房屋拆除后未予建设,根据有利于发挥遗产的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在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128号六间房屋中的遗产分配数额,以原告刘某某分得东数第一间,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共同分得东数第二间,被告宋某某分得中间两间,被告宋君、宋甲、宋乙分得西两间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西石河村128号六间房屋,由原告刘某某分得东数第一间,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共同分得东数第二间,被告宋某某分得中间两间,被告宋君、宋甲、宋乙分得西数第一、二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宋某某负担767元,宋君、宋甲、宋乙负担767元,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共同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人民陪审员 杜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玉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