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商)初字第05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全俊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全俊橦,全荣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商)初字第056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东外大街97号,注册号:110229009626757。负责人王开智,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万波,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俊橦,男,1975年7月7日出生。被告全荣杰,男,1950年7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庆支行)与被告全俊橦、全荣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东梅,人民陪审员步艳永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建行延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俊橦、全荣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行延庆支行诉称:2003年11月24日,建行延庆支行与全俊橦、全荣杰签订了编号为110830010-011-2003000584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全俊橦、全荣杰提供贷款6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4日起至2033年11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延庆支行向全俊橦、全荣杰发放了借款68万元,但全俊橦、全荣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建行延庆支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全俊橦、全荣杰偿还借款本金568047.82元,支付利息34531.68元、逾期罚息1997.81元,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对全俊橦、全荣杰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延庆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证明全俊橦、全荣杰向建行延庆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的事实;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建行延庆支行与全俊橦、全荣杰就借款达成协议,并对违约等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3、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及个人住房贷款指定还款账户验证单、代扣还款委托书,证明双方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4、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及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建行延庆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8月13日,全俊橦、全荣杰尚欠建行延庆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金额;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全俊橦、全荣杰承诺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全俊橦、全荣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4日,建行延庆支行与全俊橦、全荣杰、北京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房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0830010-011-2003000584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建行延庆支行向全俊橦、全荣杰提供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4日起至2033年11月23日止,用于全俊橦、全荣杰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房产;借款利息为月息4.2‰,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建行延庆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借款由建行延庆支行直接划入夏都房产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全俊橦、全荣杰采取委托扣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夏都房产公司承诺对全俊橦、全荣杰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全俊橦、全荣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延庆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抵押财产为全俊橦、全荣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后名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房产;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逾期借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期间,全俊橦、全荣杰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停止向全俊橦、全荣杰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建行延庆支行向全俊橦、全荣杰发放了借款68万元。2007年10月22日,建行延庆支行和全俊橦、全荣杰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X京房朝私他字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建行延庆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全俊橦,全荣杰为房屋共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04字号;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全俊橦、全荣杰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建行延庆支行保管。2013年7月25日始,全俊橦、全荣杰不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13日,全俊橦、全荣杰拖欠建行延庆支行借款本金568047.82元,利息34531.68元、逾期利息1997.81元。2014年9月16日,建行延庆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全俊橦、全荣杰偿还借款本金568047.82元,支付利息34531.68元、逾期利息1997.81元,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对全俊橦、全荣杰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建行延庆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延庆支行与全俊橦、全荣杰、夏都房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建行延庆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全俊橦、全荣杰未按合同约定还贷,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延庆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据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建行延庆支行要求与全俊橦、全荣杰解除合同及按约收贷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夏都房产公司在全俊橦、全荣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延庆支行代为保管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已交由建行延庆支行收执,夏都房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建行延庆支行要求全俊橦、全荣杰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与被告全俊橦、全荣杰于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编号为110830010-011-2003000584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全俊橦、全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借款本金五十六万八千零四十七元八角二分,支付利息三万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六角八分,逾期罚息一千九百九十七元八角一分,及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相应罚息;三、如果被告全俊橦、全荣杰未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有权对被告全俊橦、全荣杰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四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全俊橦、全荣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郑东梅人民陪审员 步艳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