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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1月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2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桑墟镇吴场桥上,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撞同方向行驶的由丁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丁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丁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徐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丁某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某,并已履行完毕,且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甲供认其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以及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和解且得到谅解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张某、章某、丁某甲、徐某乙、蔡某康、章某超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解某、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人民法院(1993)沭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徐某甲的前科罪名以及刑罚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且得到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其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红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