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5-25

案件名称

彭礼财与贺树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礼财;贺树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86号原告彭礼财,男,1950年5月18日生,彝族,富源县人,农民,住富源县。委托代理人彭跃能,男,1990年9月10日生,彝族,富源县人,系富源县卫生局职工。住富源县。被告贺树花,女,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富源县人,农民,住富源县。委托代理人万将普,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富源县人,农民,住富源县。原告彭礼财诉被告贺树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礼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跃能,被告贺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将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彭礼财诉称,他家与被告贺树花家房屋中间有一条小巷被用于排水使用。2013年12月6日下午因排水沟的权属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抓住他的衣领,房屋上的人用混泥土石块等打砸他的头部,当场昏迷。他受伤后当天送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治疗,开支医疗费人民币3306.60元。诊断为:头、胸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经富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未达轻微伤。经多方协商解决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其中医疗费3306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贺树花辩称,发生争吵是事实,她只是扯着原告的衣领,没有打着原告。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彭礼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排水沟属他家管理使用。2、富源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伤情,住院10天治疗,开支医疗费3306.60元的事实。3、富源县公安局鉴定文书1份,用以证明其损伤经鉴定未达经微伤。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打着原告,他不认可。被告贺树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土地的权属问题。2、格宗村民小组组长赵小国、副组长宋江出具关于旷建平(原告丈夫)与彭礼财户发生纠纷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村民小组人员到场了解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彭礼财对证据2有意见,认为他己经被打昏迷,没有说过那些话。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建房用地许可证,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损伤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彭礼财与被告贺树花家房屋中间有一条小巷被用于排水使用。2013年12月6日下午因排水沟的权属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贺树花抓住原告彭礼财的衣领,原告称是房屋上的人用混泥土石块等打砸他的头部,当场昏迷。他受伤后当天送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治疗,开支医疗费人民币3306.60元。诊断为:头、胸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经富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未达轻微伤。经多方协商解决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彭礼财认为被告用混泥土石块砸伤其头部,庭审中原告又称,被告拉着他的手,是房屋上的人倒混泥土打伤他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伤是被告贺树花的行为所致,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礼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谭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