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友才与被告��承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才,聂承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779号原告林友才,男,1947年2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聂承爱,女,1969年7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林友才诉被告聂承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承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才诉称,原告林友才与被告聂承爱的哥哥聂嘉兵是熟人,2012年11月,被告聂承爱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聂承爱承诺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2年11月6日,原告林友才与妻子李春香从李春香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上取出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聂承爱,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13年3月6日,原告再次交付8万元现金给被告聂承爱,借款本金合计28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8万元的借条,换回了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聂承爱向原告承诺待被告资金充裕时立刻向原告偿还借款,若原告需要用钱,只要提前通知被告,被告即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聂承爱按约定的2%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被告在电话中承诺还款,但却未见其面也无实际还款行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聂承爱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友才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借款人:聂承爱,2013年3月6日”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3张,以证明被告通过汇款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分别为5582元、5600元、5600元。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李春香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聂承爱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举证。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聂承爱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其哥哥聂嘉兵介绍向原告林友才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1月6日与2013年3月6日分两次借给被告聂承爱20万元和8万元,合计28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出具了一张28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聂承爱按约定的2%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聂承爱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被告在借条上未注明利息约定,��原告承认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且从被告通过汇款支付的利息为每月5600元,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且该口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利息还至2013年6月,故利息应自2013年7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承爱欠原告林友才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至被告聂承爱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聂承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林友才。如果被告聂承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聂承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纳或不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凯审 判 员 陈文胜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本��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