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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克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正英与阿拉帕提p吾斯曼、阿德力u吾苏曼、阿不里米提l祖农、田新朝、谭必云、于志兵、中国人民财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英,阿拉帕提·吾斯曼,阿德力·吾苏曼,阿不里米提·祖农,田新朝,谭必云,于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黄正英,女,汉族,46岁,住克拉玛依区。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男,维吾尔族,27岁,暂住克拉玛依市金龙镇。被告:阿德力·吾苏曼,男,维吾尔族,47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阿不里米提·祖农,男,维吾尔族,45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田新朝,男,汉族,33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谭必云,男,汉族,41岁,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被告:于志兵,男,汉族,48岁,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号。负责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正英诉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阿德力·吾苏曼、阿不里米提·祖农、田新朝、谭必云、于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明芳,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阿德力·吾苏曼、阿不里米提·祖农、田新朝、谭必云、于志兵、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飞,翻译马鲁布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英诉称,2013年9月26日北京时间17时30分许,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驾驶新JT04**“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准噶尔路西侧行车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克白公路相交路口北侧800米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相对方向行车路面过程中,驾驶人田新朝驾驶新JT06**“捷达”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准噶尔路东侧行车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两车在克拉玛依市区准噶尔路东侧行车路面内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新朝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费9552.08元、门诊费4721.98元,共计14274.06元。后经查实,被告阿不里提·祖农系新JT04**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被告于志兵系新JT06**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两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74.06元(未扣除各被告预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45元×29天)、陪护费8308元(49843元/年÷365天×67天)、误工费14880元(49843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317.3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期间的交通费1560元,以上合计92892.36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座位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辩称,发生车祸时因对面突然一辆“五十铃”客货车驶来,我为了躲避,就把车开到对方的车道上,造成此次车祸。事后,与交警部门沟通,但交警人员称在那段路上没有监控摄像机,无法查找那辆“五十铃”客货车。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赔偿责任应按60%与40%的比例划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没有意见,其他诉求过高,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阿德力·吾苏曼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任何意见。其把JT0402车从车主阿不里米提·祖农那里承包后又将白班承包给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此次事故就在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白天开车时发生的。对于原告主张,其意见与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的一致,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阿不里米提·祖农辩称,对于此事故的事实部分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原告的诉求中,对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其他诉求过高,不予认可。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田新朝辩称,此事故的事实部分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如果当时JT0402号车的司机不把车开到我的车道上的话,也不会发生此次车祸。所以我认为赔偿责任应该按80%与20%的比例划分。新JT04**号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新JT06**号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诉求,对于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在原告治疗期间新JT06**号车垫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其主张伤残赔偿金、陪护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诉求过高。被告谭必云辩称,对此事故的事实部分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于2012年10月31日将新JT06**号出租车从车主于志兵那里承包过来又于2012年11月2日转包给被告田新朝。事故就在田新朝驾车过程中发生的。对于责任比例建议按90%与10%划分,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于志兵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新JT04**号车的司机把车开到新JT06**号车的车道造成此次事故。对方车辆在没看清路况的情况下超速超车的行为是错误的。对于原告的诉求意见与田新朝的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克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于志兵所拥有的新JT06**号车辆于2012年12月5日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新JT04**号车还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承担。事发时原告坐在JT0402号出租车上。对原告诉求中医疗费用没有异议;复印费19.6元、外购药费313元及外购治疗必需品费用52元、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天数应确定为109天,误工费用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其他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北京时间17时30分许,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驾驶新JT04**“桑塔纳”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准噶尔路西侧行车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克白公路相交路口北侧800米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相对方向行车路面过程中,被告田新朝驾驶新JT06**“捷达”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准噶尔路东侧行车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两车在克拉玛依市区准噶尔路东侧行车路面内相撞,造成新JT04**号出租车的乘车人原告黄正英及案外人吴常梅、吐迪·吾甫、黄俊文,新JT06**号出租车的司机即被告田新朝、乘车人员刘云涛、刘冲、苑新红、韩寿情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新朝负次要责任,当事人黄正英、吐迪·吾甫、吴常梅、黄俊文、刘云涛、刘冲、苑新红、韩寿情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黄正英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1日住院11天,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5日住院5天,共计住院16天,两次住院花费住院费4544.06元、5008.25元,共计9552.08元。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用5128.93元、治疗费票据复印费19.6元、外购药费313元、治疗所需必需品花费52元;原告住院期间经医生的建议,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0日11天,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4日5天,共计16天由1人陪护。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全身多处);2.右侧桡骨头骨折;3.右侧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体部);4.右侧膝关节积液(创伤性)。”,经医生建议原告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在家休息。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交通费用317.3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于志兵所有的新JT06**号“捷达”轿车于2012年12月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阿不里米提·祖农所有的新JT04**“桑塔纳”轿车于2013年1月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每座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另查,被告阿德力·吾苏曼于2011年6月5日将新JT04**“桑塔纳”轿车从被告阿不里米提·祖农处承包后于2013年8月23日又转包给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被告谭必云于2012年10月31日将新JT06**号“捷达”轿车从被告于志兵处承包后于2012年11月2日又转包给被告田新朝;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被告田新朝承包经营期间。诉讼中,经原告申请鉴定及补充鉴定,本院委托的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一处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7500元,出院后护理期为42天,并支出鉴定费用1330元及交通费用230元。另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阿德力·吾苏曼垫付了医疗费用500元;被告田新朝、于志斌、谭必云等垫付了10000元。另查,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于2013年10月20日对新JT04**、新JT06**号车的肇事司机即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被告田新朝的血样进行鉴定认定二人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对新JT04**号、新JT06**号车辆进行鉴定认定新JT04**号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90km/h,新JT06**号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64km/h。另查,原告黄正英系本市常住居民,无固定工作。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本事故自发生至法院审理下判期间已下发《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和《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为由,申请将其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的有关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的鉴定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交警大队的(2013)5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单及承包、转包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的保险抄单、医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门诊费票据、出院证明、陪护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行车应确保安全。在本案中,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阿拉法提·吾斯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新朝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对双方过错程度的分析将责任划分为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新朝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经庭审核实票据为14700.61元(未扣除被告预付的10500元)、外购药费313元、外购治疗必需品费用52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33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证实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故住院伙食费应认定为720元(16天×4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用按29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25天,但应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护理天数为16天,并且本案中因存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多人受伤的事实,为统一赔偿依据,保障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根据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认定2184.9元(49843元/年÷365天×16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陪护费,依据鉴定部门鉴定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42天,根据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认定5735.35元(49843元/年÷365天×42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误工天数的认定,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他病假证明时间的连续性,将误工天数认定为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计120天。误工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应根据自治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认定16386元(49843元/年÷365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体一处为十级伤残,依据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认定39748元(19874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治疗和鉴定期间的交通费547.3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具体状况及后期还需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65.61元(未扣除被告预付的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5元×16天)、后期治疗费用7500元、陪护费用7920.25元(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184.9元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5735.35元)、误工费16386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543.7元(含鉴定段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30元,共计94213.56元(未扣除被告预付的10500元)。以上款项中,医疗费15065.61元(未扣除被告预付的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5元×16天)、后期治疗费用7500元、共计23285.61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陪护费用7920.25元(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184.9元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5735.35元)、误工费16386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543.7元(含鉴定段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597.95元,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黄正英乘坐的新JT04**号出租车上还有其他三名乘坐该车并受伤的另案原告吐迪·吾甫、吴常梅、黄俊文,故新JT6**号出租车的交强险赔偿比例应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用在四人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费用总计中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两辆车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另案原告吐迪·吾甫经计算并认定的医疗费用为262008.37元;其余定残前的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辅助器材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812918.04元;另案原告吴常梅经计算并认定的的医疗费用为45629.82元;其余陪护费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9878.54元;另案原告黄俊文经计算并认定的医疗费用为21406.88元;其余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4193.7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新JT0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黄正英赔偿661元(23285.61元÷(262008.37元+45629.83元+23285.61元+21406.88元)×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193元(69597.95元÷(812918.04元+189878.54元+69597.95元+164193.7元)×11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超出部分22624.61元(23285.61-661元)和伤残赔偿费用超出部分63404.95元(69597.95元-6193元),共计86029.56元的70%即60220.69元(未扣除被告阿迪力预付的500元)由新JT04**号出租车的肇事司机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进行赔偿;30%即25808.87元(未扣除被告于志斌等预付的10000元)由新JT06**号出租车投保商业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用1330元由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承担赔偿70%即931元,由被告田新超承担赔偿30%即39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61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19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余款按3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808.87元,共计32662.87元,因被告于志兵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该费用应当从主张金额中扣除,实际应当赔偿金额为22662.8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克分公司向被告于志兵返还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应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余款的70%即60220.69元和鉴定费的70%即931元,共计61151.69元。该款项中扣除被告阿德力·吾斯曼已向原告垫付的500元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克分公司在新JT04**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金10000元,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实际应当赔偿金额为50651.69元;被告田新朝应赔偿的有鉴定费的30%即399元;此案中,新JT04**号肇事车辆因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阿不里米提·祖农承包给被告阿德力·吾苏曼后,又被他转包给了本案的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即肇事司机,新JT06**号肇事车辆因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于志兵承包给被告谭必云后,又被他转包给了本案的被告田新朝即肇事司机,这六人均属两辆出租车的收益人,故对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费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黄正英在新JT06**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2662.87元、在新JT04**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共计32662.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向原告黄正英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0651.6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阿德力·吾斯曼、阿不里米提·祖农对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应向原告黄正英赔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田新朝向原告黄正英赔偿鉴定费损失399元,被告谭必云、于志兵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被告于志兵返还垫付的10000元。案件受理费2201元、邮寄费181元,由原告黄正英负担46元、由被告阿拉帕提·吾斯曼负担1635.2元、被告田新朝负担7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莎 吾 丽审 判 员 陈 疆 伟人民陪审员 帕尔哈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佐热古丽杨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