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良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邱某剑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约定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后双方按约定在西乡街道三围村北路6号楼下交易。交易完成后,民警将周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小包(重0.6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毒资人民币200元以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67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