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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博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1039号原告张××,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12月26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为牌照号津K×××××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8月17日12时20分,驾驶员王×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明驾驶的辽L×××××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辽L×××××小客车上乘车人杨×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8234元,其中包括三者方车损15444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后)、拆解费1740元、评估费870元、停车费60元,保险车辆车损25230元、拆解费2520元、评估费1270元、停车费300元、拖车费8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如下: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保险车辆、三者方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鉴定的损失金额;4.赔偿凭证,证明已赔付三者方金额;5.三者方车修理费票据,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金额;6.交管部门的证明,证明停车时间;7.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保险车辆维修费金额。被告辩称,对于保险车辆及三者方车车损,被告认为物价评估过高,不同意赔付。对于保险车辆及三者方车的评估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对于保险车辆及三者方的停车费,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保险车辆的拆解费,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三者方车的拆解费,因修车与拆解为同一单位,属于重复收取。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4、7,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对三者方车辆的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拖车费票据,没有异议。三者方车辆修理费为收据,不予认可。对保险车辆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4、7,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中,对于三者方车辆的拆解费、评估费、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拖车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于三者方车辆修理费票据,本院认为盖具收款单位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保险车辆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为牌照号津K×××××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2014年8月17日12时20分,驾驶员王×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李×驾驶的辽L×××××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辽L×××××小客车上乘车人杨×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25230元及三者方车车损15444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后),被告均不同意赔付。原告提供证据3、7及证据5中修理费票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有反驳的证据,本院据以上证据确定保险车辆车损为25230元,三者方车损为1744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车辆车损25230元,三者方车损15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拖车费800元,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评估费1270元及三者方车的评估费870元,保险车辆的拆解费2520元,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三者方车的拆解费1740元,因拆解单位与该车的维修单位为同一单位,该笔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两车存车费360元,本院认为该两笔存车费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付原告张××保险金46134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英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