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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8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固体废弃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徐学贵,重庆市江北区固体废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8165号原告:杜某甲,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玲,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45号(风华美锦大厦)1层3号及20层1、2、3、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1778-0。负责人:刘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学贵,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赵阳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钰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固体废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5号8-4、8-5,组织机构代码77849277-1。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阳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钰彬,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徐学贵、重庆市江北区固体废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固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徐学贵及江北固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2013年11月22日6时许,杜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ACE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五里坪往汽博中心方向行使,当行使至白杨沟路段时,与前方未进行道路施工作业的由徐学贵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D31**的中型货车发生擦挂,致使杜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江北区交巡警支队)认定,杜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学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甲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左侧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等。杜某甲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75431.22元,由杜某甲支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门诊随访等。2014年5月26日,江北区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杜某甲属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其部分护理依赖为出院后7个月,误工时限为365天。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及复查费1000元,由杜某甲支付。江北固废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渝BD31**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各被告向杜某甲赔偿医疗费75431.22元(其中门诊费1727.50元,住院医疗费73703.7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32元/天×29天)、护理费10840元(住院80元/天×29天+鉴定80元/天×213天×50%)、误工费48000元(4000元/月×12月)、残疾赔偿金151296元(25216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45425.70元(17814元/年×20年×30%÷2)、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3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江北固废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我公司在对杜某甲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的金额均无异议,但涉及商业三者险赔付部分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对误工费有异议,杜某甲关于4000元工资标准的证据不足,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城镇私营标准32185元/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杜某甲未举证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不应支持;对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我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已由我公司支付,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付金额,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确认。被告徐学贵、江北固废运输公司辩称,徐学贵系江北固废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江北固废运输公司已经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本案赔偿费用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本案赔付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但杜某甲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付金额,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6时许,杜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ACE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五里坪往汽博中心方向行使,当行使至白杨沟路段时,与前方未进行道路施工作业的由徐学贵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D31**中型货车发生擦挂,发生致使杜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江北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甲负主要责任,徐学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杜某甲被送往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258.50元。同日,杜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以下简称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左侧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杜某甲住院29天后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72957.42元及门诊医疗费535.10元。出院医嘱为院外需人护理,加强营养等。同日,新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载明建议事项为全休壹年,加强护理及营养等。2014年4月3日,杜某甲在新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11.20元。2014年5月28日,杜某甲在新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挂号费及门诊医疗费46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75431.22元,由杜某甲支付。2014年5月26日,江北区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杜某甲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杜某甲的损伤属Ⅷ(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0000元,其部分护理依赖为出院后7个月为宜,误工损失日为365天。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及检查费1000元,共计3000元,由杜某甲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杜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杜某甲左下肢功能障碍属Ⅷ(八)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另查明,杜某甲系城镇居民,其母亲陈某丁出生于1956年9月26日,陈某丁与杜某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杜某甲与杜某己两个子女;陈某丁系城镇居民,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685元。徐学贵系江北固废运输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江北固废运输公司为渝BD31**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杜某甲、江北固废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由杜某甲承担70%,其余损失根据江北固废运输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划分;杜某甲、江北固废运输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由江北固废运输公司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新桥医院病历资料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杜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示了由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在职证明及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杜某甲在该公司输出部担任员工一职,从2013年11月23日请病假至今,其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徐学贵、江北固废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工资金额,杜某甲应当提供工资表及纳税凭证。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的人员杜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杜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杜某甲负主要责任,徐学贵负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二机动车的所有人杜某甲及江北固废运输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江北固废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徐学贵不承担赔偿责任,杜某甲、江北固废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由杜某甲承担该部分损失的70%,本院予以确认。渝BD31**中型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天安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的15%应作为非医保用药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抵扣,江北固废运输公司及杜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杜某甲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江北固废运输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对杜某甲请求的医疗费75431.2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护理费10840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杜某甲的母亲陈某丁出生于1956年9月26日,其系城镇居民,有两个子女,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685元,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782元【(17814元/年-685元/月×12月)×20年×30%÷2】。3、误工费,江北固废运输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对杜某甲举示的在职证明及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其对工资金额不予认可,但是银行明细清单中明确载明了杜某甲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杜某甲请求按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限问题,本院依法委托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结合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杜某甲的误工损失日为365天的鉴定结论及新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定杜某甲的误工损失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杜某甲的误工费为46667元。4、营养费,杜某甲系八级伤残,且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杜某甲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考虑到杜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杜某甲支付的鉴定费及检查费3000元系其主张权利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纳入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5431.2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护理费10840元、残疾赔偿金180078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782元)、误工费4666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000元,共计328444.2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款项共计87359.2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款项共计238085元;上述费用,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杜某甲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杜某甲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不足赔偿的205444.22元(不含鉴定费3000元),由江北固废运输公司与杜某甲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对于应由江北固废运输公司承担的61633.27元,杜某甲、江北固废运输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由江北固废运输公司承担15%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杜某甲58238.87元(205444.22元×30%-(75431.22元+10000元-10000元)×30%×15%)】,江北固废运输公司赔偿杜某甲3394.40元,另需支付杜某甲鉴定费及检查费3000元,其余款项由杜某甲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甲178238.87元。二、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固体废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甲6394.40元。三、驳回原告杜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固体废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杜某甲向本院缴纳,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固体废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938元直接支付原告杜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元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