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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爱平与李章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平,李章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8号原告:黄爱平。委托代理人:朱丰武。被告:李章荣。委托代理人:叶亚会。原告黄爱平与被告李章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平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丰武、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平诉称:2012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在乐清市柳市镇吕庄村连接原告房内的三相电免费使用多天,原告与其评理,被告殴打原告眼部受伤而视力严重下降,就医治疗并花去医疗费用。经公安法医伤势评定为未达到轻伤程度。2014年7月31日,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行罚决字(2014)第3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章荣行政处罚。原告给被告殴打致伤后就医于乐清市人民医院、温州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钝挫伤、上睑皮肤撕裂伤、角膜上皮擦伤、左眼玻璃体浑浊等,现正在治疗中。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身体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96.11元、误工费14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3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3000元、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眼镜费用407元,合计32027.11元。被告李章荣辩称:1、本案纠纷完全是由原告的过错引起的,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因原告儿子无辜切断被告装修的用电而引起双方摩擦,原告有过错在先,被告是在正当卫防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2、本案纠纷之前已经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应在本案中再提起诉讼;3、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过法定诉讼时效;4、被告对被告的起诉的赔偿事项均有异议,且原告的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4日上午,原告黄爱平及其子叶永利切断电源影响被告李章荣装修,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被告李章荣用拳头打伤原告眼部附近,导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到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钝挫伤,于2012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4日出院,后原告陆续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用共计4677.5元。后经乐清市公安局伤势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2014年7月31日,乐清市公安局对被告李章荣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原告之子叶永利殴打被告李章荣,构成轻伤,后在乐清市民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柳市法庭调解室的主持下,黄爱平作为叶永利的委托代理人与李章荣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李章荣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2014)浙温行终字第409号行政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可以认定。此外,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章荣殴打原告黄爱平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原、被告互殴系双方互为的侵权行为,其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竟合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乐清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就被告殴伤原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原告的伤情在2014年间尚有在治疗,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已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其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677.5元,有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为证,扣除与本案伤情无关的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主张医疗费3396.11元基本合理,虽被告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对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4个月,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计算为14634.41元(44513元/年÷365年/天×120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4634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主张的护理费3630元,护理期以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30天,原告以每天121元计算,低于2013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予以支持。主张交通、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原告的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900元。主张鉴定费84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不予支持。主张辅助器具费407元,因本案未造成原告残疾,故不予支持。另,被告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平医疗费3396.11元、误工费14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2880.11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爱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黄爱平负担50元,被告李章荣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