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丽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明,刘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明明,男,1978年1月8日出生。2005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郝振勇,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丽,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友,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霍薇,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明明、刘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明明及其辩护人郝振勇,被告人刘丽及其辩护人张志友、霍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刘丽、韩明明结伙在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炫风一百”歌厅门前向凌×贩卖毒品,被告人刘丽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毒品19.5克。经检验,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丽于2014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查获。被告人韩明明于2014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韩明明、刘丽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明明、刘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明明辩称:毒品是刘丽背着我拿走的,我并不知道,我没有和刘丽商量过向他人出售毒品,我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我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明明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明明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韩明明所持有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案系公安机关钓鱼执法。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明明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丽辩称:我是从韩明明处购买毒品,但没有向凌×贩卖毒品,我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丽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明明,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毒品交易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本案属于特请引诱型犯罪;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丽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刘丽、韩明明结伙在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炫风一百”歌厅门前向凌×贩卖毒品,被告人刘丽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毒品19.5克。经检验,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丽于2014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查获。被告人韩明明于2014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证人凌×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我在丰台区梅市口12号院8楼1单元808室休息,民警找到我,我承认我吸毒了,民警起获了吸毒工具。我向民警反映了刘丽等人的情况。当天,刘丽发短信问我要不要“东西”,我把情况告诉了民警,民警问我刘丽手里有多少冰毒,我说我打电话问一下。之后我给刘丽打电话,说我马上要去唐山出差,要多带一点,能不能给我12到15克,她说行,晚上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取。后刘丽给我发信息,说她20分钟左右到她的暂住地,就是丰台区火车站往西那条路,好像是正阳路。我为了试探她手里是否有冰毒,就给她发短信说:“你手里有多少,我好去取钱。”她回信息说:“够你用的。”也就是12到15克。我确认她手里有毒品后就和民警说了,之后我又打电话问她在哪儿见面,她说:“到我家旁边的炫风一百歌厅门前的停车场见面。”然后我带民警驾驶我的汽车赶到刘丽所说的炫风一百歌厅门前的停车场等她。到后我打电话问她在哪儿。她说:“我正好刚到家,你上来取吧。”我说:“你直接给我就行了,我着急走不上去了。”刘丽说:“你不是要12克吗,我得上去分一下,这里有20多克呢。”我又说:“我着急走,你直接下来吧。”她说:“行吧,你稍等。”过了二三分钟,刘丽到炫风一百歌厅门口的停车场,我在车里将她指认给民警,民警把她抓了。2014年6月13日晚上,我在费丽萍家看见刘丽了,因为那天费丽萍出去打牌了,所以费丽萍让刘丽去费丽萍家里把货卖给我,我试着尝了一下觉得不怎么样,刘丽就把自己的“东西”从包内拿出来让我也尝尝,我尝完觉得刘丽的货不错,刘丽就说以后再找“东西”找她,别再找费丽萍了,别让费丽萍知道就行。2、被告人刘丽与被告人韩明明短信联系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丽与被告人韩明明联系贩卖毒品的情况。3、被告人刘丽与凌×短信联系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丽与凌×联系并向凌×贩卖毒品的事实。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丽持有的白色晶体2包,重1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韩明明持有的白色晶体1包,重6.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刘丽现住地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北斗通宾馆312房间进行搜查,在搜查过程中发现衣柜顶端有一金属制电子秤。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韩明明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X9A**的车辆进行搜查,在搜查过程中,从中间储物箱中发现一部BiRD牌黑色直板手机。扣押刘丽携带的白色可疑晶体二袋及手机等物品。扣押韩明明的白色可疑晶体一袋及手机一部的情况。7、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车牌号为京PX9A**的车辆所有人为王天炯。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丽、韩明明均吸毒的情况。9、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韩明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8日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10、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所根据禁毒中队“331”网络贩毒专案线索于2014年6月17日抓获吸毒人员凌×,凌×自愿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检举揭发刘丽吸贩毒的情况。在民警控制下,凌×在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民岳家园1号院内与刘丽电话联系,双方约定在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炫风一百KTV门前进行毒品交易。1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实:民警将刘丽抓获,现场从刘丽随身携带的书包内找到一个深红色长款钱包,从包内起获两包白色可疑晶体,后民警在其家中搜查出电子秤。12、被告人韩明明、刘丽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明明、刘丽的身份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韩明明、刘丽被查获的经过。14、被告人刘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17日中午,凌×给我打电话说他这两天要去唐山玩,要多准备一些冰毒自己用,希望通过我联系一下“明明”,具体要多少克我没有听清楚。之后我就给“明明”打电话,告诉他凌×要买冰毒,并告知他到大望路我朋友家接我,“明明”同意了。大约晚上22时许,“明明”开车到西大望路马路边上接我,后我们二人驾车到凌×指定的地点,即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炫风一百停车场,这个地点离我暂住地正阳大街北斗通宾馆312房间很近。这个过程中,凌×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哪儿了,他问如果钱不够该怎么办,我就说让凌×自己和“明明”商量。我们到停车场附近的时候,我打电话让凌×自己过来取毒品,但凌×担心自己钱不够,让我们给他送过去。于是“明明”从他驾驶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后备箱中拿出两包白色包装的冰毒,放到我放在副驾驶的提包里,我就拎着提包回我的暂住地了。后凌×又给我打电话,我就拿着提包下楼了,还没走多远就被警察抓了。经其辨认指出,韩明明就是其称的贩毒男子“明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明明、刘丽无视国法,结伙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明明、刘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明明、刘丽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明明、刘丽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明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明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明明称自己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丽系从犯且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明明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故对被告人韩明明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丽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故对被告人刘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3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