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梅诉被告杨采采、桑亮、赵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杨采采,桑亮,赵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李秀梅,女,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乐昌镇福民巷。被告:杨采采,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史村镇西杨村。被告:桑亮,男,3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采采丈夫。被告:赵玉胜,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曲沃县畜牧局职工。原告李秀梅诉被告杨采采、桑亮、赵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采采、桑亮、赵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梅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杨采采因生意周转由被告赵玉胜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10月7日,被告桑亮作为原告杨采采的丈夫,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现三被告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采采、桑亮清偿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赵玉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采采、桑亮、赵玉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采采、桑亮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7日,被告杨采采因生意周转由被告赵玉胜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结至2013年10月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杨采采、桑亮清偿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赵玉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采采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采采、桑亮系夫妻关系,夫妻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杨采采的丈夫桑亮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由被告赵玉胜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故被告赵玉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约定月利息3分,超过了银行的同期同种利息的四倍,故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采采、桑亮、赵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采采、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息的4倍计算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玉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采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