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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兰芬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兰芬,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石行初字第00135号原告周兰芬。委托代理人张建召。委托代理人张广信,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216号。法定代表人王亮,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志、逯守鹤,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周兰芬不服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石政行复[2014]163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兰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召、张广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志、逯守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石政行复[2014]163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委托谈固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白佛社区周兰芬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石政行复[2014]163号)2、不予受理决定审批表;3、送达回证;4、邮政快递单;5、行政复议申请书;6、委托书;7、周兰芬、张五星身份证复印件;8、谈固街道办事处关于白佛社区周兰芬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9、请求长安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0、再次请求长安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11、行政复议法。原告周兰芬诉称,原告因白佛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白佛村关于土地管理征用土地及拆迁补偿的规定》中,对征用承包户每亩耕地发放安置补助费4500元的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明确规定,侵犯了原告法定安置补助费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向长安区人民政府递交了《请求长安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长安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白佛村民会议的违法决定责令改正。但长安区人民政府委托谈固办事处作出的《关于白佛社区周兰芬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曲解法律对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混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法律概念,把原告不同法律关系的诉求混为一谈,坚持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该《答复意见》。但被告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得到法定的安置补助费是原告的财产权利。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白佛社区周兰芬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明确了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利法定职责的意思表示,在该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原告周兰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石政行复[2014]163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长安区人民政府委托办事处所作《关于白佛社区周兰芬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4、请求长安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5、再次请求长安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6、土地长期使用证存根及征地对照单;7、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8、石家庄市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9、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政[2002]30号《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对长安区人民政府委托谈固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白佛社区周兰芬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不服,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该《答复意见》是长安区人民政府就被答辩人的请求事项作出的一个告知,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任何权利,答辩人认为长安区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虽由行政机关作出,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故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送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代理人张五星签收后又拒收,答辩人又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答辩人送达。2014年10月16日,被答辩人代理人张五星又来到本机关领取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认为,《答复意见》是长安区人民政府就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的一个告知,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长安区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虽由行政机关作出,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石政行复[2014]163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兰芬因白佛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白佛村关于土地管理征用土地及拆迁补偿的规定》中,对征用承包户每亩耕地发放安置补助费4500元的规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明确规定,侵犯了原告法定安置补助费的合法财产权益。而向长安区人民政府递交了《请求长安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长安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白佛村民会议的违法决定责令改正。长安区人民政府委托谈固街道办事处调查处理,谈固街道办事处经过调查取证,作出了《关于白佛社区周兰芬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该《答复意见》。被告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石政行复[2014]163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周兰芬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兰芬向长安区人民政府递交《请求长安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长安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白佛村民会议的违法决定责令改正,长安区人民政府积极履行职责,委托谈固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处理,谈固街道办事处经过调查取证,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逐一作出答复,该答复意见并未给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针对答复意见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故被告作出的石政行复[2014]163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石政行复[2014]163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兰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石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