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尉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夏小旺、高志发、李申福诉郭佳佳、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旺,高志发,李申福,郭佳佳,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尉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夏小旺,男,汉族。原告高志发,男,汉族。原告李申福,男,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建,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佳佳,男,汉族。被告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细阳南路西侧*号。法定代表人:张锦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东升路***号。负责人:吕振康,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坤,男,系保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夏小旺、高志发、李申福与被告郭佳佳、正大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旺、高志发、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建、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鹏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7时40分,被告郭佳佳驾驶皖K9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夏小旺、高志发、李申福三人相撞,造成夏小旺、高志发、李申福三人受伤,皖K9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佳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郭佳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夏小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7988.09元、赔偿原告高志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44990.25元、赔偿原告李申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823.17元。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3.行驶证及被告郭佳佳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年检情况,被告郭佳佳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夏小旺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有,1.尉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夏小旺支付医疗费情况;2.尉氏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夏小旺受伤及治疗情况;3.夏小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4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夏小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处、十级一处;5.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为作伤残评定支出检查费和鉴定费情况;6.开封县袁坊乡付寨西村民委员会和袁坊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及与原告夏小旺的身份关系。原告高志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人民医院、尉氏县张市卫生院、人血白蛋白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高志发支付医疗费、医药费情况;2.尉氏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高志发受伤及治疗情况及因伤情需使用人血白蛋白情况;3.赵丽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4.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高志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高志发为伤残评定支付检查费情况;6.开封县袁坊乡毛庄村民委员会和袁坊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及与原告高志发的身份关系。原告李申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李申福支付医疗费情况;2.尉氏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申福受伤及治疗情况;3.齐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被告郭佳佳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受伤后,公司以郭佳佳名义先予支付医疗费10万元。被告正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二份,证明正大公司已先予支付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先予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三原告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7时40分,被告郭佳佳驾驶皖K9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夏小旺、高志发、李申福三人相撞,造成夏小旺、高志发、李申福三人受伤,皖K9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佳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小旺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4855.5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0天,花医疗费110664.19元(包含门诊费2136.5元)。2014年9月16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小旺的伤残程度为:左下肢损伤为七级伤残,胸肋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夏小旺支付检查费663元、鉴定费600元。原告高志发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7029.93元(包含张市卫生院门诊费1602.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医疗费67634.14元(含门诊费1535.3元及人血白蛋白2880元)。2014年9月16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志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高志发支付检查费39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李申福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131.34元(包含张市卫生院门诊费44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7020.31元(包含门诊费26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正大配货公司先后以被告郭佳佳之名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10万元。依三原告申请,本院先予执行被告保险公司5万元。对于二被告先予支付的15万元,原告夏小旺领取95849元、原告高志发领取44000元、原告李申福领取10151元。又查明,皖K9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正大公司,被告郭佳佳系正大公司雇佣司机。被告正大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8日0时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再查明,夏文学,1950年7月15日生,系原告夏小旺之父;徐秀枝,1950年7月15日生,系原告夏小旺之母,夏小旺共姐弟三人。高国宣,1953年7月15日生,系原告高志发之父;李玉兰,1952年12月29日生,系原告高志发之母,高志发共兄妹三人。高宇飞,2003年4月10日生,系原告高志发长子;高宇航,2009年4月30日生,系原告高志发次子。原告夏小旺、高志发及其各自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郭佳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承担责任。对三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佳佳和正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正大公司向三原告先予垫付的10万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三原告返还给被告正大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的5万元,应予扣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夏小旺的损失有:1.医疗费146182.77元(包含鉴定时检查费663元);2.营养费1700元(10元/天×1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0元/天×170天);4.误工费13616元(46元/天×296天);5.护理费7820元(46元/天×170天);6.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7.残疾赔偿金71192.85元(8475.34元/年×20年×(40%+2%)】;8.被扶养人生活费25212.23元(5627.73元/年×16年÷3×42%+5627.73元/年×16年÷3×42%);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原告高志发的损失有:1.医疗费75054.07元(包含鉴定时检查费390元);2.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4.误工费13616元(46元/天×296天);5.护理费4186元(46元/天×91天);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8.60元(5627.73元/年×19年÷3×10%+5627.73元/年×18年÷3×10%+5627.73元/年×7年÷2×10%+5627.73元/年×13年÷2×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李申福的损失有:1.医疗费10151.65元;2.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误工费736元(46元/天×16天);5.护理费736元(46元/天×16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三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小旺医疗费630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54368.37元,合计85677.75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小旺医疗费139873.39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13616元、护理费782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2036.7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212.23元),合计212646.1元。二者共计298323.85元(支付该款时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已先予支付的31949.6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志发医疗费324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4663.96(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8.60元)元,合计32909.5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志发医疗费71808.53元、营养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误工费13616元、护理费418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55.32元,合计99605.85元。二者共计132515.35元(支付该款时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已先予支付的14666.6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申福医疗费445.08元、误工费736元、护理费231.67元,合计1412.75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申福医疗费9706.57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504.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150.9元。二者共计12563.65元(支付该款时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已先予支付的3383.66元)。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人民西路支行。账号:100282571260010001。收款单位:尉氏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郭佳佳、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2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太和县正大配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审 判 员 沈凤丽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春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