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罗庄区瑞联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耿冠平、胡兆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24号原告罗庄区瑞联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东卜庄村349号。负责人蔡景广,理事长。被告耿冠平,居民。被告胡兆连,居民。原告罗庄区瑞联种植专业合作社(下称瑞联合作社)与被告耿冠平、胡兆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蔡景广、被告耿冠平、胡兆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联合作社诉称,杨玮与被告耿冠平、胡兆连均系原告罗庄区瑞联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2014年7月15日,杨玮提出申请借原告内部互助资金15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借互助金15000元,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互助金使用费按照每月27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本金的1%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耿冠平和被告胡兆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杨玮及两被告催要,三人相互推脱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互助金15000元及资金互助费、滞纳金。诉讼期间,因杨玮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应诉材料,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自愿撤回对杨玮的起诉。被告胡兆连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撤回对杨玮的起诉,杨玮就在罗庄区;我没有见到原告向杨玮出借的15000元,我不同意偿还。被告耿冠平辩称,同被告胡兆连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庄区瑞联种植专业合作社系2014年3月31日在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庄分局登记设立的其它机构,业务范围有农作物的种植销售,为成员提供种植技术培训及咨询服务、农副产品的统购统销、生产资料的统一购买。杨玮与被告耿冠平、胡兆连均已经申请成为该合作社社员。2014年7月17日,杨玮因粮食种植需要资金向原告瑞联合作社借用资金15000元,并由被告耿冠平、胡兆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共同签署了编号为(37130002)《资金互助合同书》。据该合同,原告借给杨玮人民币15000元,借用时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资金互助费用为270元/月,如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期间每日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及违约金止;被告耿冠平、胡兆连对合同中确定的杨玮应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玮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耿冠平、胡兆连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借款人杨玮的起诉,已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根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签订的资金互助合同书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区瑞联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借款人杨玮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杨玮、被告耿冠平、胡兆连签订的《资金互助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耿冠平、胡兆连自愿为杨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耿冠平、胡兆连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资金互助费270元/月,应视为借款利息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合同约定的资金互助费及每日按本金的1%支付的违约金总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耿冠平、胡兆连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杨玮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冠平、胡兆连偿还原告罗庄区瑞联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按270元/月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耿冠平、胡兆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