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二州与田国霞、薛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州,田国霞,薛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0432号原告赵二州,男,64岁。被告田国霞,女,45岁。被告薛海红,女,37岁。原告赵二州与被告田国霞、薛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霞、薛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二州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田国霞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5%。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有被告薛海红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至履行完毕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国霞、薛海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田国霞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到赵二州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三分五厘),¥20000,据,借款人田国霞,担保人薛海红,2011.5.14”。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只还过3500元利息。其余本息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借款应予及时归还。被告田国霞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薛海红作为该债务担保人,对该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高于相关规定,应予调整。已还的3500元,应视作利息,在计算利息中扣除。被告田国霞、薛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赵二州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计息时应从中扣除3500元利息);二、被告薛海红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王 省代理审判员 朱茂春人民陪审员 蔺胜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