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执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南京成工易成机械有限公司与李传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成工易成机械有限公司,李传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润执字第101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成工易成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2幢501室,经营地点镇江市润州区国际工业品城K区1幢101、102室。法定代表人乔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传福。申请执行人南京成工易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润商初字第02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李传福欠原告南京成工易成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价款90239元,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合计为93239元,分期偿还,即于2014年7月15日前给付44000元,同年7月30日前给付17239元,8月30日前给付16000元,9月30日前给付16000元。二、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价款,则视为债权全部到期,原告可以对全部债权申请执行,同时由被告承担未付价款15%的违约金。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0元由被告负担,于2014年9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传福房产、车辆均无果,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传福银行存款9000余元,按照相关规定不能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润商初字第02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单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