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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碧珍与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卢广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务员,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碧珍,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魏友展、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庄素英,女,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碧珍及原审第三人庄素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泵林,被上诉人吴碧珍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梅等到庭参与诉讼。原审第三人庄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吴碧珍与庄素英自2014年3月份起共同为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装卸原材料轻钙(每包50斤),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吨10元计算。2014年4月19日上午,吴碧珍在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卸货(轻钙)过程中不慎在货车车厢中摔伤。当日,吴碧珍被送往南靖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3、软组织挫伤。吴碧珍与庄素英在为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从未对其进行过相关培训,也未提供相应的工具及安全防护设备。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吴碧珍与庄素英为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卸货125.9吨,两人领取工资合计人民币1259元。上述期间,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均与庄素英联系劳务事宜,并由庄素英领取工资。2014年7月30日,吴碧珍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吴碧珍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4年10月13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诚正所(2014)法医临床鉴定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碧珍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承担,应根据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吴碧珍作为从事货物装卸人员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但其在卸货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在货车车厢内摔伤,对于损害后果,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吴碧珍与庄素英在提供劳务近两个月期间,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没有对其进行相应培训及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吴碧珍与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吴碧珍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1685.73元(143371.47元*50%)。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主张吴碧珍是庄素英雇请,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吴碧珍的损失应由庄素英赔偿。因庄素英只是作为联系人通知吴碧珍到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处进行工作,该劳动成果由两人共同完成且收入两人均分,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碧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685.73元。二、驳回原告吴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3元,由原告吴碧珍负担人民币854元,被告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9元。宣判后,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吴碧珍及原审第三人庄素英存在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吴碧珍于庭审亦承认在南靖县新农合报销医疗费33447元,原审未予扣除,一并判决赔偿错误。3、被上诉人吴碧珍的出院医嘱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审判决支持营养费5000元于法不符。4、原审按20元/天支持住院伙食费不符合本地区要求,应按15元/天计算。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碧珍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碧珍答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上诉人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没有依据。答辩人在为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依法应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各项判决均正确。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判��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庄素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从未对其进行过相关培训,也未提供相应的工具及安全防护设备”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在本院庭审时确认被上诉人吴碧珍从事卸货活动时并不需要工具,其否认原审认定的“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从未对其进行过相关培训,也未提供相应的工具及安全防护设备”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对该事实的认定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吴碧珍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费用费在南靖县新农合处报销3344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吴碧珍举证的南靖县第���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予以体现,被上诉人吴碧珍在庭审中亦确认该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雇佣被上诉人吴碧珍从事原材料轻钙的装卸工作,没有为轻钙的装卸工作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及保护措施,致使被上诉人吴碧珍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吴碧珍各项经济损失的50%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吴碧珍提供的只是简单的体力劳动,不同于以加工、定作、修理等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特征的承揽活动,故上诉人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碧珍及原审第三人庄素英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上诉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吴碧珍于庭审时确认其医疗费在南靖县新农合处报销33447元,该事实从被上诉人吴碧珍举证的南靖县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中体现的“统筹基金支付33447.78元”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部分款项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机构向侵权人追偿,据此,原审未予扣除错误。被上诉人吴碧珍的出院医嘱虽无加强营养的表述,但其因本案事故致八级伤残,故原审据此判决营养费亦无不当。参照本地出差伙食补贴的标准,原审按20元/天支持住院伙食费亦适当。综上,上诉人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吴碧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3371.47元-33447.78元)×50%=54961.8元。原审第三人庄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吴碧珍的经济损失54961.8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上诉人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上诉人吴碧珍负担893元;���审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上诉人南靖县雄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286元,被上诉人吴碧珍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于伦审判员陈春生代理审判员陈育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林延龄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