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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宛某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791号原告宛某某,女,34岁,回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武某甲,男,39岁,汉族,通化市人。原告宛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婚生女武某乙出生,由于被告因诈骗罪获刑10多年,现已入狱4年。夫妻双方已无法维持这段婚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提审时书面意见),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希望能将女儿放在被告父母家。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据原告起诉、举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武某乙(2006年7月29日生)。被告现在吉林省梅河口市监狱服刑,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均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原告的举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之规定,因原、被告现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且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宛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婚生女武某乙(2006年7月29日生)由原告宛某某抚养;个人衣物及户籍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云审判员  马 涌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