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杨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从杨某乙处获得怀化市鹤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给怀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鹤棚改办5号《关于同意将包家冲项目列入2014年度棚户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后,为了帮助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获得开发怀化市鹤城区包家冲棚户改造项目,被告人杨某甲将该份文件提供给怀化市火车站附近一刻印章的男子(另案处理)并支付100元的费用后,伪造了一份怀化市鹤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鹤棚改办5号《关于同意将包家冲项目列入2014年度棚户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文件,并将文件批复对象更改为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持该伪造的鹤棚改办(2014)5号文件在怀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了怀住保办(2014)5号《关于同意将包家冲项目纳入2014-2015年市本级城市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后,又使用上述公文先后在怀化市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成功办理了怀鹤发改投(2014)56号《关于同意将包家冲棚户区改造项目做前期工作的批复》以及怀国土资地规函(2014)63号《关于出具规划条件的函》。该院以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供认属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未提出异议。但辩护提出:(1)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宜认定主从犯。(2)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从杨某乙处获得怀化市鹤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给怀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鹤棚改办(2014)5号《关于同意将包家冲项目列入2014年度棚户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后,为了帮助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获得开发怀化市鹤城区包家冲棚户改造项目,被告人杨某甲将该份文件提供给怀化市火车站附近一刻印章的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并支付100元的费用后,伪造了一份怀化市鹤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鹤棚改办5号《关于同意将包家冲项目列入2014年度棚户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文件,并将文件批复对象更改为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持该伪造的鹤棚改办(2014)5号文件在怀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了怀住保办(2014)5号《关于同意将包家冲项目纳入2014-2015年市本级城市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后,又使用上述公文先后在怀化市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成功办理了怀鹤发改投(2014)56号《关于同意将包家冲棚户区改造项目做前期工作的批复》以及怀国土资地规函(2014)63号《关于出具规划条件的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传景的证言(系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证明鹤棚改办(2014)5号《关于将包家冲项目列入鹤城区2014年度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被人伪造,该份文件将批复对象由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改为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后其于2014年5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并证明其公司获得鹤棚改办(2014)5号《关于将包家冲项目列入鹤城区2014年度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文件后,其就叫公司的股东杨某乙拿了一份复印件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给被告人杨某甲看后并未将复印件收回。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为了让被告人杨某甲退出鹤城区包家冲棚改项目,其于2014年3月份将一份怀化市鹤城区棚改办正式下文的鹤棚改办(2014)5号文件的复印件给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事实。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拿着伪造的鹤棚改办(2014)5号文件在怀化市鹤城区包家冲与村民谈拆迁的事,其得知后到当地村里复印了一份给了李传景,后李传景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有关事实。(2)证人瞿某甲的证言,证明鹤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鹤棚改办(2014)5号《关于将包家冲项目列入鹤城区2014年度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文件仅批复给了怀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找到其,要其帮忙给他办点事情,说他一个朋友在鹤城区包家冲做了一个项目,要其帮忙办手续。杨某甲给其一份包家冲村里的报告,一份怀化市鹤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复文件,文件上是把项目批复给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带着两份材料,到怀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找熟人陈文良和苏某,并把他们介绍给了包叫冲项目的老板李某乙和杨某甲,后来怀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几个人还与其一起去了包家冲做实地考察,其帮杨某甲牵好线后,后面的情况其不知道。后来公安机关介入该事情后,其才知道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那份鹤城区棚该办的批复文件是假的。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鹤城区棚改办工作人员吴某带着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报告和鹤城区棚改办(2014)5号《关于将包家冲项目列入鹤城区2014年度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关于请求将包家冲项目列入2014年棚改项目的报告》到怀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手续,后其单位派人去了现场实地考察,其单位下发了一份内容是同意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的怀住保办(2014)5号《关于同意将包家冲项目纳入2014-2015年市本级城市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文件。(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挂靠于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公司在怀化准备开发怀化市鹤城区包家冲棚户改造项目,其是该项目的股东,也是负责人,其通过杨某甲办理了包家冲棚户改造项目的申请报告(上面有相关领导的签字)、怀化市鹤城区棚改办(2014)5号批复文件、怀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怀住保办(2014)5号文件、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怀国土资地规函(2014)63号函,杨某甲将包家冲棚改项目的全套手续都给了其的有关事实经过。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李某乙挂靠在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怀化准备开发怀化市鹤城区包家冲棚户改造项目,项目的进展情况其不清楚。证人瞿某乙的证言,证明通道县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业务扩展、挂靠等事项均由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丙负责的事实。(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其从杨某乙处获得怀化市鹤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给怀化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鹤棚改办(2014)5号《关于同意将包家冲项目列入2014年度棚户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后,为了帮助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乙获得开发怀化市鹤城区包家冲棚户改造项目,其将该份文件提供给怀化市火车站附近一刻印章的男子并支付100元的费用后,伪造了一份怀化市鹤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鹤棚改办5号《关于同意将包家冲项目列入2014年度棚户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文件,并将文件批复对象更改为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持伪造的鹤棚改办(2014)5号文件在怀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了怀住保办(2014)5号《关于同意将包家冲项目纳入2014-2015年市本级城市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后,又使用上述公文先后在怀化市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怀鹤发改投(2014)56号《关于同意将包家冲棚户区改造项目做前期工作的批复》以及怀国土资地规函(2014)63号《关于出具规划条件的函》,并将上述办好的文件一起交给了李某乙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民警组织辨认,证人杨某乙辨认指认出其将批复对象为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鹤棚改办(2014)5号《关于将包家冲项目列入鹤城区2014年度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的复印件给的男子是被告人杨某甲。(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杨某甲的事实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7)《关于请求将包家冲项目列入2014年棚改项目的报告》三份,一份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查取自怀化市鹤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已获相关领导批示的报告呈送给了区棚改办的事实。一份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查取自怀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附有领导批示的《关于请求将包家冲项目列入2014年棚改项目的报告》被人伪造并在怀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业务的事实。一份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查取自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李某乙处,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将伪造的附有领导批示的报告给了李某乙的事实。(8)批复对象为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鹤棚改办(2014)5号文件《关于将包家冲项目列入鹤城区2014年度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2份,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查取自怀化市鹤城区棚改办、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传景处各一份,证明鹤棚改办(2014)5号文件《关于将包家冲项目列入鹤城区2014年度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上面的批复对象是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批复对象为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鹤棚改办(2014)5号文件《关于将包家冲项目列入鹤城区2014年度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2份,查取自怀化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传景、怀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一份,证明了鹤棚改办(2014)5号文件《关于将包家冲项目列入鹤城区2014年度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被伪造且将批复对象更改为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已被使用的事实。查取自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乙处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将伪造的鹤棚改办(2014)5号文件给了李某乙的事实。上述伪造的鹤棚改办(2014)5号文件《关于将包家冲项目列入鹤城区2014年度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经被告人杨某甲辨认系伪造属实。(9)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查取自怀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请求将包家冲项目纳入怀化市2014年度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报告》,证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以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怀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呈送了该报告的事实。(10)怀住保办(2014)5号《关于同意将包家冲项目纳入2014-2015年市本级城市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二份,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分别查取自怀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李某乙处,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使用伪造的鹤棚改办(2014)5号《关于将包家冲项目列入鹤城区2014年度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附有领导批示的《关于请求将包家冲项目列入2014年棚改项目的报告》使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得获得怀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的事实。(11)怀鹤发改投(2014)56号《关于同意包家冲棚户区改造项目做前期工作的批复》两份,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分别查取自李传景、李某乙处,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使用伪造的鹤棚改办(2014)5号文件《关于将包家冲项目列入鹤城区2014年度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使通道缘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怀化市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的事实。(12)怀国土资地规函(2014)63号《关于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函》,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查取至李某乙处,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使用伪造的文件获得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给怀化市规划局的《关于出具规划条件的函》的事实。(1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鹤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9月2日下文成立鹤城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14)怀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刑事研究所出具的函件一份,证明送检的鹤棚改办(2014)5号文件《关于将包家冲项目列入鹤城区2014年度棚户区改造预备项目的批复》因系复印件,无法进行印章、印文真伪鉴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宜认定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将国家机关文件提供给他人伪造,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且被告人杨某甲持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到国家机关办理了相关手续,应系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滕 莉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