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28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鳌、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25日在开江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长期无法沟通和交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周某甲于2007年12月经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25日在开江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3日生育长女周某乙,2010年5月16日生育次女周某丙。于2012年购置了五菱荣光汽车一辆。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开生活至今。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认识两年后依法登记结婚,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并生育两女周某乙、周某丙,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为今后生活购置了汽车等生产工具,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关心、关爱,相互交流沟通,其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共创美好未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谭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