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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环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环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8月10日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胡某某通过购买等方式获得开县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三户村民自留山上的树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请王文松等三人在上述地点砍伐167株柏树,立木蓄积20.6929立方米。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接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雇人砍伐林木后,除了用于为其父制作棺材的木料外,全部运到万州龙宝销售获利28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接到开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法制员刑事案件审核意见表、到案经过、林权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采伐现场勘测调查报告;证人段某甲、段某乙、彭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销售林木所得的2800元,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积极悔罪,主观恶性不大,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的森林管理秩序,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对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维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尚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