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白海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海平,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海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白海平在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贩卖2小包(净重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同日23时许,白海平在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南路再次贩卖2小包(净重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白海平处扣押毒资400元及甲基苯丙胺13.09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白海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海平是累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白海平定罪处罚。被告人白海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自身携带的毒品是自己吸食而不是用来贩卖,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白海平在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丽晶商务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内,以200元价格贩卖2小包(净重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陈某。2、2014年7月14日23时许,白海平在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南路南城百货对面一商铺门口处,再次以200元价格贩卖2小包(净重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白海平身上扣押毒资400元及甲基苯丙胺13.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邹某的亲笔证词,被告人白海平的供述,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过称照片,毒资照片,通话清单,罚没款收据,办案说明,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白海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7月1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再查明:被告人白海平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对被告人白海平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自身携带的毒品是自己吸食而不是用来贩卖,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经核查,1、被告人白海平未能提供他人犯罪的具体线索和犯罪事实及犯罪人员的姓名、住址等。故白海平辩解称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与查明事实不相符,不予以采纳。2、根据相关规定,对从被告人实施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所以对从白海平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09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白海平称其自身携带的毒品是自己吸食而不是用来贩卖,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海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海平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白海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白海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海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海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一天,已扣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许岳春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宁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