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初某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桂军,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初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初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初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初某负担。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雅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