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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初某与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桂军,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初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初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初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初某负担。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雅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