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项国寿与林候林、蔡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国寿,林候林,蔡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84号原告:项国寿。委托代理人:周海龙。被告:林候林(曾用名林小林)。被告:蔡青青。原告项国寿为与被告林候林、蔡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林候林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丽湾公寓h座1201室和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宏苑7-1-1501的房屋,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学林、陶官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国寿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候林、蔡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国寿起诉称:被告林候林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林候林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付息。结算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2014年至今的利息及本金未能及时返还。被告林候林与蔡青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候林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青青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林候林、蔡青青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候林、蔡青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两被告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台州银行对账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候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林候林主张权利,被告林候林在原告向起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候林、蔡青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林候林约定为被告林候林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青青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候林、蔡青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项国寿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8100元。由被告林候林、蔡青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 翔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