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被告人梁某乙,男,1955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吉林省洮南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彤玉、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乙,用梁某乙的照片冒用扎兰屯市居民姜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办理假身份证、开取假工作经历证明后,申请参加呼伦贝尔市无招工手续人员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53833.15元人民币后获得批准通过,其二人共骗取2014年3月至9月发放的社会养老保险退休金6343.05元人民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姜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物证,书证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现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梁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乙,用梁某乙的照片冒用扎兰屯市居民姜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办理假身份证、开取假工作经历证明后,申请参加呼伦贝尔市无招工手续人员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53833.15元人民币后获得批准通过,其二人共骗取2014年3月至9月发放的社会养老保险退休金6343.05元人民币,该款项虽已进入个人账户,但未被二被告人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邹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呼伦贝尔市无招工手续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犯罪时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梁某甲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诈骗款项并未领取,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梁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三百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梁某乙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三百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补交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人民币53833.15元,本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孟庆梅审 判 员 常诗陶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起。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