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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夏自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夏自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刘桂英,女,汉族,1940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日立,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夏自能,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刘桂英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401.33元(医疗费482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4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11月24日,被告夏自能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D36**号货车与行人原告刘桂英发生碰撞,造成刘桂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自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自能驾驶超载车辆上道路行驶。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D36**号货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三者险享有10%的免赔率。4.医疗情况:原告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2日时共计住院28天,医院诊断为:左足严重碾压伤等,暂用去医疗费48201.3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夏自能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垫付3000元,但未能提交押金单等票据佐证,原告称对其主张暂不予确认,如实际垫付,可在之后的诉讼中再进行抵扣。本院认为,被告夏自能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垫付费用,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6.护理费:50元/天×28天=1400元。7.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保全被告夏自能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财产。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该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的信誉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夏自能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被告夏自能提供现金人民币30000元作为反担保,申请解除该财产保全,本院以(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夏自能人民币30000元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保全费32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夏自能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粤SD36**号货车经认定为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享有三者险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刘桂英相对于粤SD36**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由被告夏自能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夏自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夏自能赔偿给原告。以上第4-5项损失共计51001.3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10000元,超过部分为41001.33元,应由被告夏自能赔偿80%即32801.06元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90%即29520.95元给原告,被告夏自能应赔偿3280.11元给原告。以上第6项损失共计14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未超过1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30920.95元给原告,被告夏自能需赔偿3280.11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0920.95元给原告刘桂英;二、限被告夏自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280.11元给原告刘桂英;三、驳回原告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桂英负担1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327元,由被告夏自能负担35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5元,由被告夏自能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蔡楚琪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