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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峰、任红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高峰,任红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哲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峰被执行人任红新本院执行的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峰、任红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未执行标的额1600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高峰、任红新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符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广大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履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家辉审 判 员  邓晓亮代理审判员  程淑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