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与王金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王金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40号上诉人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玉皇阁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金玉,男,1950年11月出生,汉族,系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源通钢模板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金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943元,减半收取2971.5元,由上诉人宁夏金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