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谌贻德与腾生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贻德,腾生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谌贻德,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腾生贵,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原告谌贻德与被告腾生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宝忠、肖时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贻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生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腾生贵于2014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江口办沙场做短期周转,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被告腾生贵在最后一次即2014年7月2日借款10000元时,说7天后与原借的50000元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不料被告不守信用,于7天后外出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生贵偿还原告谌贻德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7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4份4页,分别用于证明:1、被告腾生贵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被告腾生贵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3、被告腾生贵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4、被告腾生贵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被告腾生贵未作答辩。被告腾生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4份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谌贻德与被告腾生贵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腾生贵因在江口开办沙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谌贻德借款。2014年2月19日被告腾生贵向原告谌贻德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腾生贵没有依约向原告谌贻德支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腾生贵在原告催要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该笔借款自2014年2月19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4380元。其它3笔借款因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的诉请,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生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谌贻德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4380元,两项共计64380元;二、驳回原告谌贻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腾生贵负担1409元,原告谌贻德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李宝忠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石 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