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翠云与张世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平,刘翠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平。委托代理人蘧广顺、邹倩,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云。委托代理人梁茂柱,中国人民解放军92995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上诉人张世平因与被上诉人刘翠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85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尤志春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翠云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7日8时左右,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在被告经营的青岛丁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时,手部被机器压住致伤,后被送往青岛401医院紧急手术治疗,行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外固定,术后又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做进一步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手挤压伤,右手拇指末节、食指近、中、末节及中指近节多发骨折。2014年1月4日原告出院,但按医嘱仍需进行后期康复和治疗,至今原告右手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世平一审辩称:认可与原告刘翠云为劳务关系;原告对其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在黄岛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万元过高,对其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刘翠云受雇于被告张世平,在被告张世平经营的青岛丁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面食工工作。2013年10月17日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手被压面机压住致伤,后被送往青岛401医院紧急手术治疗,行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外固定,术后又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做进一步治疗,经诊断为:(中医诊断)伤骨(右拇指、食指近节、中节指骨、中指近节指骨);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手挤压伤;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指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原告刘翠云共住院79天,期间遵医嘱,Ⅱ级护理、留陪人,由丈夫孙思农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张世平垫付。原告刘翠云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16日该所出具青天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翠云的右手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翠云系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1、如何划分原、被告之间的责任;2、原告刘翠云的损失如何确定。一、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被告张世平雇佣原告刘翠云为其制作面食,原告在工作时间受伤,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张世平应对原告刘翠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刘翠云的损失如何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9天,其中被告为原告送饭3天,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应为1520元(20元/天×76天);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共计10个月,经核实,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且经有关部门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系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误工期限计算自2013年10月17日到2014年7月15日,共272天。原告受伤之前的收入是每月2200元,故其主张误工费按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为19946.7元(2200元/月÷30天×272天);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住院时伤情及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青岛境虹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其丈夫孙思农工作岗位及收入情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9239.3元(42688元/年÷365天×79天×1人);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可以参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伤残九级一处,计算系数为20%,原告主张按照3522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140908元(35227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因伤残鉴定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了票据,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经鉴定,原告刘翠云伤残九级一处,该伤残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一定程度上心理创伤。故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刘翠云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314元,应由被告张世平予以赔偿。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世平赔偿原告刘翠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53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刘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刘翠云负担380元,被告张世平负担3762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刘翠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世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世平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的是青岛丁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岛丁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受该公司雇佣,与该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而不是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形成雇佣关系。一审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错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做被告,最终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翠云口头答辩称:工资都是上诉人发放的,出事也是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虽然上诉人是法定代表人,但法人也可以是个人行为,整个劳务关系与公司无关,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丁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证明该公司有三个股东,上诉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青岛丁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面食加工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称青岛丁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系以自己名义从尚客优酒店承包的,并认可被上诉人系为其提供劳务,且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用。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并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青岛丁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上诉人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与该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而不是与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青岛丁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并不排除上诉人以自己名义经营,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的可能,且上诉人一审予以认可,其上诉主张与一审自认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上诉人张世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