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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与蒋结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蒋结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75号。负责人:余立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孝武,该行员工。被告:蒋结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下称农行岳西支行)与被告蒋结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岳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孝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蒋结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岳西支行诉称:2012年8月5日蒋结兵向本行申办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62×××97,授信额度10000元。蒋结兵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累计透支9833.43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蒋结兵归还该款及至2014年11月27日利息1817.33元和2014年11月28日至款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蒋结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农行岳西支行提交的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2133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2165准贷记卡利息试算显示:2012年8月5日蒋结兵向农行岳西支行申办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农行岳西支行作为甲方,蒋结兵作为乙方签订了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乙方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乙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乙方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日内偿还在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甲方有权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蒋结兵取得了卡号为62×××97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蒋结兵累计透支9833.43元,透支利息1817.3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蒋结兵在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时与农行岳西支行签订领用合约,在信用额度内透支应全额归还透支本息,透支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蒋结兵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累计透支9833.43元,相当于向农行岳西支行借款,农行岳西支行要求蒋结兵偿还,按约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透支人民币9833.43元及至2014年11月28日的透支利息1817.33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2014年11月28日起至透支款清日止的透支利息。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结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XX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闵浩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