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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勇与被告刘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刘成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徐勇。被告刘成全。原告徐勇与被告刘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永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诉称:被告的女儿刘志平与我妻子张绪凤是多年结拜姊妹,由于被告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39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躲至重庆数月不归,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3日内偿还我借款本金3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1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2月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成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成全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徐勇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徐勇现金人民币371000.00(叁拾柒万壹仟元整)。借款人刘成全,2014年1月22号”。原告徐勇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成全现金¥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徐勇,2014.12.31”。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收条、余世宽(刘成全的妻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成全向原告徐勇借款37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徐勇向被告出具的15000元收条,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本院依法确认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刘成全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徐勇借款本金371000元-15000元=356000元。根据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徐勇要求被告刘成全支付以借款本金371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成全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勇借款本金35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6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5元,依法减半收取3582.5元,由被告刘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其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