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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男,1973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夏×在平谷区万德福广场建筑工地东门外与向其索要工资款的王×1发生口角,后夏×对王×1进行殴打,致王×1右手手腕处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夏×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已赔偿被害人王×1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王×1表示另行起诉解决赔偿问题,要求对被告人夏×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王×2、孙×、冯×、田×的证言、欠条、案款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武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岳冠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