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克生与曹国林、彭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生,曹国林,彭叶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44号原告:陈克生。委托代理人:金耀,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林。被告:彭叶林。原告陈克生为与被告曹国林、彭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生的委托代理人金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林、被告彭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曹国林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另查,二被告于199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损失169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请求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国林、彭叶林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83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曹国林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国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被告曹国林与被告彭叶林于199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国林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双方的约定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方的约定,被告曹国林要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关于律师费8300元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林、彭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克生借款1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曹国林、彭叶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被告曹国林、彭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