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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马川福、毕艳昌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川福,毕艳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川福,男,1967年3月22日生,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暂住蒙自市海边寨花卉市场***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7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艳昌,男,1975年2月2日生,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暂住蒙自市海边寨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川福、毕艳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蒙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川福、毕艳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对上诉人马川福、毕艳昌进行了讯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马川福为盗窃车辆,事先在网上定购了一副车辆假牌照、一副假机动车行驶证,并先后于2014年4月15日至16日晚21时许两次到蒙自市红河富康园小区门口的人行道上踩点,寻找盗窃车辆并锁定好作案车辆,2014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马川福、毕艳昌共谋实施盗窃,由毕艳昌驾驶号牌为黑ESX6**的一辆绿色皮卡车载马川福到蒙自市锦华路红河富康园小区门口,二人佩戴鸭舌帽并携带斧头由马川福将周×停放于该处的红河州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辆发动机号5702909的白色丰田路霸车右后窗玻璃砸坏,并由毕艳昌在一旁放风,马川福从右后门进入车内将该车盗走,随后二人驾驶被盗车辆离开蒙自市欲逃往黑龙江省大庆市。同日19时许,二人驾驶被盗车辆途经贵阳市西二环下坝隧道往花溪方向约100米处打电话给郭××将被盗车辆右后窗玻璃进行修复。2014年4月18日1时许,马川福、毕艳昌驾驶被盗车辆行驶至遵崇高速松坎收费站时被贵阳市警方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马川福、毕艳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川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毕艳昌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马川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人民法院(2013)州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川福宣告的缓刑。二、马川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三、毕艳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皮卡车一辆(车牌号为黑ESX6**)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马川福、毕艳昌不服,马川福以“其盗窃车辆是事实,但事先并没有和毕艳昌共谋过,且犯罪行为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原判认定被盗车辆的价格过高,自己所使用的皮卡车不能作为作案工具,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毕艳昌以“其没有和马川福共谋过实施盗窃,是被骗到盗窃地点,并没有参与盗窃和放风,其行为系过失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马川福为了实施盗窃车辆,事先以人民币800元的价在网上定购了一副车辆假牌照、一副假机动车行驶证,经过两次采点并锁定好作案车辆后,于2014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由毕艳昌驾驶马川福的车牌号为黑ESX6**的一辆绿色皮卡车载马川福到蒙自市锦华路红河富康园小区门口,马川福将其中一顶准备好的鸭舌帽拿给毕艳昌,后二人各自佩戴鸭舌帽走到周×停放于该处的红河州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开发有限公司的一辆白色丰田路霸车旁,马川福试探该车有没有报警装置后,毕艳昌从车上拿了一把斧头给马川福后在一旁放风,马川福用斧头将车子的右后窗玻璃砸坏,从车的右后门进入车内将周伟价值人民币342000元的白色丰田路霸车盗走,后各自逃离现场,之后二人又在红河大道收费站附近会合。2014年4月18日1时许,马川福、毕艳昌驾驶被盗车辆开往东北销赃,行至贵州省遵崇高速松坎收费站时被贵阳市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7日9时33分,被害人周×向蒙自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其停放在蒙自市红河富康园小区门口南边人行道上的一辆白色的四驱越野车被盗。车牌号为云G990**。蒙自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7日决定对周伟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8日1时许,马川福、毕艳昌驾驶被盗车辆开往东北销赃,行驶至遵崇高速松坎收费站时被贵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3、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周×将红河州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发动机号为5702909的丰田路霸车停放于蒙自市红河富康园小区门口的人行道上,2014年4月17日发现被盗。车辆购买时间是2008年11月,购买时的价格为人民币68万,现价值人民币50万元及车上的物品同时被盗。4、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在贵阳市小河区兴隆苑小区门口开一家更换汽车玻璃、挖机玻璃的小店,2014年4月17日19时许其为一辆白色丰田路霸车更换过右后窗玻璃的事实。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蒙自市红河富康园门口。案发后,马川福、毕艳昌对案件现场、被盗丰田车、作案工具皮卡车、鸭舌帽、假牌照、假行驶证进行了指认和辨认。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42000元,同时证实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已于2014年5月13日通知马川福和毕艳昌。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移交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丰田路霸车一辆、车牌号为黑ESX6**的铃木皮卡车一辆、号牌为云GS48**的假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号码为云GS48**的假车牌照一副依法进行提取、扣押,车牌号为黑ESX6**的铃木皮卡车一辆已随案移交,丰田路霸车已发还被盗单位的事实。8、证明、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证实被盗车辆系红河州矿产资源风险勘查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及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记载。9、通话清单,证实马川福的手机通话情况。10、监控视频,证实马川福、毕艳昌盗窃作案时被案发地的监控器所记录,监控器显示有两男子驾车到达案发地,各自佩戴鸭舌帽,有过言语交流,后一男子将一把斧头拿给另一男子。11、马川福的供述,证实马川福为盗窃车辆,事先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在网上订购了一副车辆假牌照,一副假机动车行驶证,并先后于2014年4月15日至16日晚21时许两次到蒙自市红河富康园小区门口进行踩点,寻找盗窃车辆,锁定好作案车辆后,于2014年4月17日凌晨3时许打电话给毕艳昌说去批发水果,后毕艳昌驾驶黑ESX6**的皮卡车到红河富康园小区门口,途中马川福告诉毕艳昌要去偷车,让毕艳昌在旁边帮助放风。到达案发地后,马川福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鸭舌帽,将其中一顶给了毕艳昌,两人分别头戴鸭舌帽,毕艳昌从车上拿了一把斧头给马川福后便在附近望风,马川福用斧头将被盗车辆的右后窗砸烂,砸车时车子的警报器响了,两人便往红寨方向跑,跑了20多米后车辆警报器停了,马川福返回被盗车辆内,在车上找到一把车钥匙,将车辆盗走开往红河大道收费站附近等待毕艳昌,后毕艳昌将皮卡车开回海边寨,并带了皮卡车上的导航前往收费站附近与马川福会合,准备将被盗车辆从蒙自开往黑龙江大庆市,二人在途径贵阳市一收费站时被警方抓获。期间从蒙自到昆明的高速公路上将事先准备好的假牌照换上,到了贵阳市二环路时将被砸碎的后窗修复。12、毕艳昌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7日凌晨3时至4时许,马川福打电话给他,说要做水果生意就出去批发一点,后两人开了一辆皮卡车到四小方向的一个小区门口,将车停放在路边,头上戴着鸭舌帽在那里转了一下,马川福叫毕艳昌将皮卡车开回海边寨,后马川福打电话问毕艳昌是否回老家,如果回就带上皮卡车上的导航乘出租车到红河大道收费站找马川福,后就坐马川福的车到了贵阳市,乘坐车辆的右后窗是烂的,在贵阳市换了后车窗,后两人在贵阳市一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13、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卡,证实马川福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3年2月7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14、户口证明,证实马川福、毕艳昌的户口所在地、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况。上列证据,经过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除毕艳昌的供述外,其他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川福、毕艳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川福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在卷证据证实,马川福在本案中首起盗窃犯意,作案前经过两次踩点,积极准备犯罪工具并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毕艳昌虽然事先并不知情,但与马川福前往作案现场的途中,马川福对其说要去偷车,其并未作出任何选择或者自动放弃,而是和马川福一起到达作案现场,毕艳昌虽未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其提供作案工具斧头给马川福砸被盗车窗玻璃,并在犯罪现场负责放风,其在主观上已明知在实施盗窃犯罪,鉴于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前,由毕艳昌驾驶黑ESX6**绿色皮卡车载马川福到达作案地点实施盗窃,该车辆系马川福所有,故依法应认定为马川福、毕艳昌盗窃作案时所使用的犯罪工具。被盗丰田路霸车辆的价值,是经过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严格法律程序鉴定后得出的结论,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马川福、毕艳昌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具有的法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上诉人马川福、毕艳昌进行了公正判处。故上诉人马川福关于“原判认定被盗车辆的价格过高,自己所使用的皮卡车不能作为作案工具,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毕艳昌关于“其没有和马川福实施盗窃,是被騙到盗窃地点,也没有参与盗窃和放风,其行为系过失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盛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宣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