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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汪玉民与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玉民,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赤峰市赤承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喀喇沁旗锦山镇贵宝沟村民委员会,徐寿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民,男,1959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国珍,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赤峰市赤承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龙山村。负责人闫国江,项目部经理。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扬,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喀喇沁旗锦山镇贵宝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贵宝沟村。法定代表人苑洪图,主任。原审第三人徐寿江,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喀喇沁旗。上诉人汪玉民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以下简称兴达工程部)、新疆兴达公路工程部赤峰市赤承高速公路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赤峰项目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喀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汪玉民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喀民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发回喀喇沁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喀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汪玉民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汪玉民诉称,2011年1月17日,其与锦山镇贵宝沟村四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准备种植药材。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34亩、期限三年,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合同还约定该地或用于耕种,或用于高速公路临时用地,如高速临时用地,甲方贵宝沟村四组允许汪玉民转租,收益归汪玉民所有。2011年3月,赤峰项目部未经其同意,擅自占用上述承包地,存放设备及建筑材料,汪玉民出面阻挡,赤峰项目部承诺,临时占用土地三年,赤峰项目部承诺用完土地复耕后交回,并承诺用三年付四年钱,每年每亩付土地租金3000元。但赤峰项目部始终没有向其支付占地租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兴达工程部和赤峰项目部给付汪玉民占地租金408000元;二、于2014年1月17日前将土地复垦,达到复耕标准交还汪玉民。原审被告兴达工程部、赤峰项目部辩称,一、汪玉民要求给付土地租金408000元的事实不存在,涉案土地做为赤承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第二搅拌站用地,该宗土地权属于锦山镇贵宝沟村所有,赤峰项目部于2011年3月14日与村委会签订了临时用地补偿协议,补偿费共计131840元,此款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给付贵宝沟村四组并已给村民发放。同时于同年4月5日赤峰项目部申请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临时用地使用证》并载明了用地单位、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用地用途、用地期限、四至范围等。因此赤峰项目部已合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完全应受法律保护。二、汪玉民应当与发包方进行交涉,其损失与兴达工程部和项目部无关。三、自从2011年3月与贵宝沟村委会签订了《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之后便对该宗土地予以使用,时至今日,依照相关规定,汪玉民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该宗土地已经复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汪玉民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徐寿江述称,2011年1月其将兴达工程部、赤峰项目部欲租用土地建搅拌站的信息告诉汪玉民并让其将地先承包过来,再将土地转租给兴达工程部、赤峰项目部赚钱,其与汪玉民合伙,以汪玉民的名义与锦山镇贵宝沟村四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其找到赤峰项目部负责人严国江并要求与其签转租土地合同,严国江让其与贵宝沟村委会协调处理,期间经喀喇沁旗锦山镇土地管理所所长汪国军调解其代表汪玉民与贵宝沟村四组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并支取77000元承包费,后来给付汪玉民74000元。原审第三人喀喇沁旗锦山镇贵宝沟村民委员会一审时未进行答辩。原审判决认定,汪玉民系第三人徐寿江的外甥,2011年1月徐寿江得知兴达工程部和赤峰项目部欲租用土地建搅拌站的信息遂让汪玉民将地先承包过来,再将土地转租赚钱。2011年1月17日,汪玉民与喀喇沁旗锦山镇贵宝沟村四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贵宝沟村四组将位于原农场东侧,东邻小墙、西至龙山地边、南邻三组地边、北邻二组地边,总面积34亩土地承包给汪玉民使用。承包期三年,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每亩每年土地租赁费为500元。合同约定该地或用于耕种,或用于高速公路临时用地,如高速临时用地,甲方贵宝沟村四组允许汪玉民转租,收益归汪玉民所有,汪玉民交付土地承包费68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徐寿江找到赤峰工程部负责人严国江并要求与其签转租土地合同,严国江让其与贵宝沟村委会协调处理。2011年3月13日贵宝沟村委会与赤峰项目部就以上土地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合同约定赤峰项目部占用以上争议土地用做高速公路搅拌站,每年每亩土地使用补偿费为800元,村委会负责在赤峰项目部进场前签订好与村民占地协议,占用完土地后由赤峰项目部负责复耕。赤峰项目部将补偿款支付给贵宝沟村民委员会。贵宝沟村委会协助赤峰项目部在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证。后经锦山镇土地所所长汪国军调解,徐寿江同意与贵宝沟村四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6月29日徐寿江支取77000元作为解除合同补偿。之后争议土地由赤峰项目部实际使用后复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玉民请求兴达工程部、赤峰项目部给付408000元土地租赁费并复垦土地是请求兴达工程部、赤峰项目部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此请求成立的前提是汪玉民提出此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赤峰项目部承诺,临时占用土地三年,…用完土地后复耕,原样交回,并承诺用三年付四年钱,每年每亩付土地租金3000元。这样,汪玉民才允许使用该承包地。”但汪玉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汪玉民与兴达工程部、赤峰项目部未成立土地租赁合同,兴达工程部、赤峰项目部没有给付汪玉民土地租赁费的义务,汪玉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汪玉民就此案标的与贵宝沟村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解除,原告汪玉民可向解除合同的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损失。综上,汪玉民起诉兴达工程部、赤峰项目部给付占地租赁费408000元,并将土地复耕交还原告汪玉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汪玉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汪玉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兴达工程部、赤峰项目部之间未成立土地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徐长生、王柏忠证言均可证实;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贵宝沟村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达工程部答辩称,赤峰项目部系其内设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兴达工程部与喀喇沁旗锦山镇贵宝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与汪玉民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贵宝沟村四组村民亦受领了用地补偿款,汪玉民向被上诉人主张占地租金无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喀喇沁旗锦山镇贵宝沟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因贵宝沟村四组时任组长杜再瑞欺诈村民导致村民上访,后旗政府要求村委会代表四组与赤峰项目部签订了《临时用地补偿协议》,补偿款全部发放为四组村民,经土地所调解贵宝沟村四组将汪玉民交纳的涉案土地承包费通过第三人徐寿江退给汪玉民,汪玉民一直未提异议。原审第三人徐寿江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在本案开庭后,徐寿江主动向本院说明,其与汪玉民系合伙承包涉案土地,以汪玉民的名义与贵宝沟村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后经村委会及土地所调解,其答应与四组解除合同,并取回承包费77000元分多次退给汪玉民。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玉民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称赤峰项目部口头向其承诺临时占用土地三年,每亩每年土地租金3000元,用三年付四年租金,用完后复耕交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汪玉民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汪玉民虽提供徐长生、王柏忠证言对其上述主张予以佐证,但被上诉人兴达工程部、赤峰项目部对此否认,并提供其与原审第三人喀喇沁旗锦山镇贵宝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作为反证,证明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汪玉民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喀喇沁旗锦山镇贵宝沟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兴达工程部、赤峰项目部提供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汪玉民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上诉人汪玉民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对其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占地租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7720元,由上诉人汪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