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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大军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大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46号罪犯刘大军。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静刑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大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对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0096.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刘大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二季度至2013年四季度、2014年二季度至2014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七个月),及监狱出具的长期无人接见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大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二季度至2013年四季度、2014年二季度至2014年下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罪犯长期无家属会见的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大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大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对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0096.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