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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燕文与四川景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身体、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燕文,四川景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徐燕文。委托代理人周玉芳。被执行人四川景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冷纪华,总经理。徐燕文与四川景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眉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川景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燕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赔付人民币199752.2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景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6300元予以扣划;此后,被执行人又于2015年2月4日对不足部分予以履行,申请执行人现已全额受偿。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