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肖刚强与被告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刚强,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39号原告肖刚强,男。委托代理人周运刚,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辉,男。委托代理人翦林友,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刚强与被告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刚强的委托代理人周运刚、被告马辉的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刚强诉称,2012年1月20日、2013年9月27日,马辉分别向肖刚强借款350000元、15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虽经肖刚强多次索讨,但马辉却未按照约定给肖刚强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肖刚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辉偿还肖刚强借款500000元。原告肖刚强本向院提交了马辉出具的《借条》2张,证明2012年1月20日,马辉向肖刚强借款350000元;2013年9月27日,马辉向肖刚强借款150000元。被告马辉辩称,肖刚强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马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肖刚强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2013年9月27日,因投资棚户区改造项目缺乏资金,马辉先后向肖刚强借款350000元、150000元,共计500000元。此后,肖刚强虽多次找马辉索讨,马辉亦未偿还,以至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辉因从事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而向肖刚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马辉与肖刚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肖刚强可以催告马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肖刚强要求马辉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辉偿还原告肖刚强借款50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仲俊审 判 员 郭橙程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