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传美、付如平、付如秒与四川龙蟒磷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美,付如平,付如秒,四川龙蟒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马传美,女,62岁。原告付如平,女,35岁。原告付如秒,女,29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海兵,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龙蟒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新市工业开发区(A区)。法定代表人姚恒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浩,男,51岁,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海兵、被告四川龙蟒磷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属付廷章系被告公司职工。2013年6月13日,付廷章出差从安县回绵竹途中与谭刚驾驶的川F166**号货车相撞,至付廷章当场死亡。2014年6月付廷章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德阳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决并获得赔偿。付廷章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付廷章本人实际工资为其缴纳个人养老保险,仅以上年度最低缴费基数为其缴纳个人养老保险,严重影响了其被抚养人马传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2014年11月16日,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就工亡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补差进行裁决,驳回原告要求按付廷章实际工资计算原告马传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诉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交通费合计1223966元。被告辩称,被告为付廷章投保了工伤保险,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缴费,原告应得补偿应当依法计算。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恤金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如确因缴费基数问题影响了被抚养人的生活,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经审理查明,付廷章系被告公司职工,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6月13日,付廷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6月13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付廷章为工亡。三原告因付廷章的交通事故获得赔偿344428.24元。2014年8月25日,三原告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仲裁。同年9月16日,该委作出竹劳仲裁字(2014)375号仲裁裁决书。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交通费合计1223966元。另查明,付廷章系原告马传美之夫、付如平和付如秒之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证明、仲裁裁决书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亡保险待遇。《》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付廷章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因工死亡后,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纠纷的,不属于劳动争议;《》第五十五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根据上述规定,三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当向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而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传美、付如平、付如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