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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朱瑜,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我与李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21日举行婚礼即共同生活,同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5日生育一女李姝含。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每次吵架时,李某乙的父母总是参与其中,导致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李某甲坚持离婚,小孩必须由我抚养,李某甲承担抚养费,为了结婚,家庭投入大量的财力,应折价返还给我。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甲与李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21日举行婚礼即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基础尚可。本院认为: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李某乙离婚,考虑到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李某甲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