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余国英与浙江金仕达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英,浙江金仕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余国英。被告:浙江金仕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杰。原告余国英为与被告浙江金仕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仕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英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金仕达公司工作,从事针车做包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保底加计件结算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都拿到3500元至4000元的保底工资,但被告金仕达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资,经多次要求仍不予理会,故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金仕达公司提出书面辞职,被告金仕达公司于同月22日签字同意。2014年9月20日,被告金仕达公司要求原告做好清尾工作再结算工资;同年10月3日上午,原告做好清尾工作,但被告故意拖欠不予结算。原告每次讨要工资,被告金仕达公司就以影响其工作或旷工为由罚款。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因逾期未裁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仕达公司:一、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828元、2014年9月份工资3500元;二、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金仕达公司没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以证明被告金仕达公司的主体资格;2.工作牌,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以证明原告已向劳动部门投诉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原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情况;5.离职结算单、奖罚单,以证明被告金仕达公司克扣工资的事实;6.仲裁申请书及证明,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金仕达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证据4,无法反映被告金仕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告余国英进入被告金仕达公司工作,从事针车做包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金仕达公司书面提出辞职。2014年10月3日,原告离职并办理离职结算单,被告金仕达公司在离职结算单上确认离职形式为辞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仕达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缴纳保险费。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劳动保险监察部门投诉被告金仕达公司,要求领取工资;次日,被告金仕达公司出具奖罚单,以旷工为由给予原告罚款6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金仕达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1828元(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3日)、9月份工资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以及补缴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案件还在审理中,未延长审限,逾期未作出裁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金仕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承担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予以确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金仕达公司没有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满一个月起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故结合原告所从事职业,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186元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765.5元。被告金仕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原告结算工资并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被告金仕达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工资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8296.5元(2765.5元/月×3个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被告金仕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仕达公司为其办理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并补缴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需承担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仕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国英8296.5元。二、被告浙江金仕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余国英办理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告余国英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余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金仕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雪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