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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路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甲,路某,刘某乙,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3年4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XX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路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路某、刘某乙、王某、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路某、刘某乙、王某、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马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同李某某(已判决)、路某、刘某乙等人分别在XX区XX宾馆、XX宾馆、XX宾馆、张店XX宾馆等地拘禁邵某丙半个月。2、2013年7月6日12时许,因经济纠纷,马某同张某某、毕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在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村将邵某丙强行带走,并分别在XX县XX镇、XX县XX镇、XX区XX宾馆等地进行拘禁,期间被告人马某参与非法拘禁,并对邵某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邵某丙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刘某甲、路某、刘某乙、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刘某甲、路某、刘某乙、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份的一天,马某(已判决)因经济纠纷,纠集李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刘某甲、路某、王某、刘某乙等人将邵某丙从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X村带走,分别在XX区XX宾馆、XX宾馆、XX宾馆、张店XX宾馆等地拘禁邵某丙半个月。2、2013年7月6日12时许,马某(已判决)因经济纠纷,纠集张某某、毕某某(均已判决)在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村将邵某丙强行带走,并分别在XX县XX镇、XX县XX镇、XX区XX宾馆等地进行拘禁,期间被告人马某参与非法拘禁,并对邵某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邵某丙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九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邵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邵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元(已付清),取得了被害人邵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丙的陈述证实,在2011年8月份、2013年7月6日,其因为债务纠纷,被马某等人从淄川区XX镇带至XX区、XX县等地进行非法拘禁,期间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甲、邵某乙、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邵某丙因债务纠纷被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从淄川区XX镇强行带走进行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与被害人邵某丙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3、同案犯马某、张某某、高某某、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4、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刘某甲、路某、刘某乙、王某、马某均系被抓获归案。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的嫌疑人乔某某、尹某某在逃尚未抓获。安全检查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到案的刘某甲进行安全检查,未发现安全问题。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的情况;证实同案犯马某、张某某、高某某、毕某某、李某某的判刑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路某、刘某乙、王某、马某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邵某丙对被告人及同案犯的辨认情况以及各被告人对同案犯的辨认情况。6、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邵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7、被告人刘某甲、路某、刘某乙、王某、马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路某、刘某乙、王某、马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刘某甲、路某、刘某乙、王某因债务纠纷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以前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刘某甲、路某、刘某乙、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均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马某、刘某甲、路某、刘某乙、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