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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4日22时44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晋××××号长城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迎宾街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李某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60mg/100ml。后经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6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确认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检字第14151号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晋××××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据此,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审理期间选择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该认罪悔罪,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所提从轻处罚之情节,原判已据实认定,原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原审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光代理审判员  郑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麻世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