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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商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商某某,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田某某(又名田某甲),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商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某诉称,1996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田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实行家庭暴力,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20日婚生男孩田某乙。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2月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商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洁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亚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