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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民初字第4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明岗与周克军、闫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闫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4145号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豫AM2X**号白色面包车在巩义市紫荆路南段北山口电管所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AA9X**号轿车发生相撞。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事故后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45555元,评估费1760元,医疗费720.99元,拖车施救费和停车费750元,以上费用共计48785.99元。因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34150.19元。豫AM2X**号面包车系被告闫某某所有,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50.19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并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也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闫某某辩称:豫AM2X**号面包车已经卖给胡某某,买车时已达成协议为:车立即过户,车卖给胡某某之前的违章责任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卖给胡某某之后的违章责任由胡某某承担。车卖给胡某某后,因该车违章,罚单被寄给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给胡某某打电话,胡某某称车又卖给别人了。被告闫某某告诉胡某某让其把罚款手续办完后,车再上路。后来办理车辆过户时,被告闫某某才知道车被查封了,车被查封是因为2007年左右被告闫某某与他人因经济纠纷导致车被法院查封,但是没人通知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得知车被查封后才知道车已经被胡某某卖给别人了,具体卖给谁被告闫某某不知道。后来被告闫某某也没有再管过这辆车。被告闫某某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AM2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北山口镇电管所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紫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A9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周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巩义瑞康医院于2014年10月19日花费门诊检查费60元,于2014年10月31日花费门诊检查费60元,于2014年11月9日花费门诊CT室费用280元、中成药费124.99元,以上共计524.99元。原告提交的以上收费票据上均加盖有瑞康医院职工医保专用章。原告另外提交瑞康医院出具的马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检查费60元、2014年10月31日检查费60元收费票据各一份以及巩义恒星医院出具马某甲门诊收费76元的收费凭证一份。原告称马某某与马某甲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乘坐人,所提交其二人的医院收费票据系其二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用。2014年11月5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AA9X**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4555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76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付拖车费、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50元。同时查明:豫AM2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于2011年6月3日将车卖给胡某某,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从2011年6月3日起,闫某某昌河2803车转卖给胡某某,以前如有违章费用由闫某某负责,从2011年6月3日起,一切问题(包括交通事故)由胡某某负责,要求胡某某立即过户,车价玖仟伍佰元整,付现金。证明人:闫某某,胡某某,2011.6.3”。该车之前因被告闫某某与他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而被法院查封,被告闫某某与胡某某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该车又被转卖给被告周某某。现豫AM2X**号面包车仍处于查封状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周某某应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负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豫AM2X**号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周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闫某某转卖已被法院查封的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无效。被告闫某某作为豫AM2X**号面包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与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某某在明知其所有的豫AM2X**号面包车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转让,无法对该车进行有效地管理,致使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周某某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45555元,拖车费、施救费500元,停车费250元,共计46305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周某某应赔偿2000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46065元(46305-2000+1760),被告周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245.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闫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4150.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巩义瑞康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因已通过其医保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24.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马某甲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其二人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四千一百五十元一角九分,被告闫某某对上述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周某某、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三元,减半收取三百二十六元五角,由被告周某某、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龚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