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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庆辉与杨崇贵、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辉,杨崇贵,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729号原告:郭庆辉,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杨崇贵,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法定代表人:黄忠祖,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钟锐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美玲,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庄,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郭庆辉诉被告杨崇贵、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辉,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崇贵、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辉诉称:2014年2月14日9时49分,被告杨崇贵驾驶豫P×××××号小货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由西往南行驶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番禺大队(三中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崇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庆辉无责任。故原告郭庆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16400元;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崇贵无答辩。被告人保番禺支公司辩称:第一,被保险车辆豫P×××××号小货车在我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针对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用药清单、发票,金额总共为7009.87元,扣除10%的超医保费用后,保险公司同意赔付6308.9元;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根据原告看病天数15天,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我公司同意赔付750元。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方不是该交通事故案的主体,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杨崇贵驾驶的豫P×××××号车时车主龚锦标从我司处全款购买的车辆,车辆买卖协议为证。我司以车辆所有人名义办理的行驶证,是一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我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与该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就可以看出,我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主体。龚锦标是实际拥有所有权的车主,龚锦标的车辆营运和我司没有任何关系。二、该次交通事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应当在该车辆的保险限额内(该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应当由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9时49分,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杨崇贵驾驶豫P×××××号小货车由西往南行驶时,郭庆辉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因杨崇贵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豫P×××××号小货车右侧部位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郭庆辉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番禺大队作出编号为0290253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崇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庆辉无责任。2014年2月14日、同年2月16日、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6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3日,郭庆辉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和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郭庆辉为头胸部软组织挫伤,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7010.37元。另查明:杨崇贵驾驶豫P×××××号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龚锦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本院询问,到庭的当事人郭庆辉及人保番禺支公司均不申请追加龚锦标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杨崇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庆辉无责任。郭庆辉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人保番禺支公司作为豫P×××××号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该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免责事由,故该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郭庆辉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郭庆辉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010.37元。2014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郭庆辉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和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7010.37元。上述医疗费均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番禺支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郭庆辉请求其在广州市正康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药品费用348元,无证据佐证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3100元。郭庆辉2014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门诊持续治疗2个月,请求按照1550元/月计算误工费,共计31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交通费300元。郭庆辉门诊多次治疗,请求300元的交通费符合门诊次数及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500元。郭庆辉因交通事故致伤,多次门诊复查,确需加强营养利于康复,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的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无医嘱证明,且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郭庆辉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上述损失应当由人保番禺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第一项损失7010.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赔偿第二至四项损失3900元,共计10910.37元。郭庆辉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杨崇贵、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庆辉10910.37元;二、驳回原告郭庆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40元,原告郭庆辉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姚 琳人民陪审员  梁润富人民陪审员  许蕴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