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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闻桂福与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桂福,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顾洪章,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闻桂福,男,193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顾正强、张燕芬,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根荣。委托代理人赵德芳。委托代理人邵禛,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壮。被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建伟。委托代理人王建壮。被告顾洪章,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第三人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盛跃娟,经理。委托代理人乐国良。原告与被告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湖集团)、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集团)、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物业公司)、顾洪章及第三人上海欣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远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桂福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强、张燕芬、被告东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邵禛、赵德芳、被告西部集团、中山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壮、第三人欣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国良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桂福诉称,原告原为系争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该房来源为动迁分房。1997年8月,原告作为上海市普陀区罗兰油墨厂(以下简称油墨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油墨厂集资事宜,以系争房屋租赁凭证作抵押,向该厂五名退休职工筹款,共计获得集资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第三人欣远公司为此提供担保,故原告将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交付欣远公司,此后租赁凭证由欣远公司掌控。1999年8月,因集资款还款期限届满而油墨厂未能还款,担保人欣远公司代为清偿了上述债务。之后,原告搬离系争房屋,此后十余年居无定所。为安享晚年,原告欲要回系争房屋使用权。2012年11月15日,原告经查询,得知系争房屋承租权已于1999年经被告东湖集团、中山物业公司操作调配给了被告顾洪章。2000年6月,顾洪章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成为该房产权人。2013年5月,顾洪章又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由于四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公房租赁权,且目前已无法恢复原告对该房的租赁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四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依法所享有的公房租赁权;2、确认被告中山物业公司代理被告西部集团与被告顾洪章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公房租赁权;3、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费人民币100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市东湖(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与顾洪章均非本公司员工,被告未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调配。另外,原告主张的是侵权之诉,时效为二年,因调配行为发生在1999年,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999年12月,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委托东湖集团办理系争房屋相关手续的委托书,开具退房单,退房单上盖有原告的印章。之后,被告根据东湖集团出具的住房配售单,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顾洪章。2000年6月,顾洪章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被告对购房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后,与被告顾洪章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故系争房屋买卖符合相关手续。另外,原告称其居无定所十几年,其理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现原告时隔多年提起本案诉讼,不合常理。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洪章未到庭答辩。第三人欣远公司述称,原告为集资,将系争房屋抵押给出资人,保证在不能归还集资款时用房屋抵偿。届时,原告无力还款,被告顾洪章代表出资人向原告催讨款项。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担保人,代原告归还了其欠付的集资款,故原告将系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当时,系争房屋市场价仅6万左右,经原告同意,通过一系列操作,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顾洪章。当时如果没有作为原承租人即原告的认可,并在相关单据上加盖其本人的图章,是无法办理承租人变更的手续。现第三人对原告时隔十余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感到不可理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闻桂福原为系争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1999年12月8日,被告中山物业公司(原上海宜川物业有限公司)以单位套配为退房原因,出具退房单,该退房单上盖有闻桂福的印章,退房日期为1999年12月15日。之后,被告中山物业公司依据盖有被告东湖集团印章的住房配售单,将系争房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顾洪章。2000年6月26日,被告西部集团作为甲方(出售人)、被告中山物业公司作为代理人、被告顾洪章作为乙方(购房人),就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之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顾洪章名某。2013年3月10日,被告顾洪章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合同价76万元的价款出售给案外人。2013年6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名某。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另查,2001年2月9日,原告闻桂福将户籍自系争房屋内迁出,迁至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室。又查,根据西部办发(2001)26号文,2001年3月26日,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资产重组决定将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和上海宜川物业有限公司进行合并,且将上海宜川物业有限公司注销。再查,2013年1月18日,闻桂福不服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作为原告,以上述两管理局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3)普行初字第6号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01年1月8日核准颁发的普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作出恢复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室为公房的不动产登记,且由原告继续租赁。2013年3月5日,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原告闻桂福的起诉”的裁定。闻桂福对此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9号终审裁定。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向油墨厂退休职工集资,将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交付为此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欣远公司,此后该租赁凭证由欣远公司掌控;2、原告从被告中山物业公司处调取的住房调配单和住房配售单,证明被告东湖集团与被告中山物业公司恶意串通,以调配方式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顾洪章。经质证,被告东湖集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另外,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不知情,住房调配单和住房配售单均为虚假;被告西部集团、中山物业公司认为,1999年是福利分房制度末期,当时调配房屋必须有调配单,故为将房屋成功调配,有些单位可能存在为非本单位员工出具调配单的情况,被告系根据加盖了单位公章的调配单及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方变更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且当时只要求盖章,并不强调本人签名。至于原告集资等情况,被告不清楚;第三人欣远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表示第三人代原告归还了集资款,但原告至今亦未归还欠款,证明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也同意以系争房屋变更承租人的方式归还欠款,对其他证据情况不清楚。被告东湖集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本单位其他职工住房调配单,上面有主管领导签字,证明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上签字的人非被告单位职工;2、1997年至1999年间被告单位在职员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表清样,证明原告与顾洪章当时均非被告单位在职员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调配单上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上的印章相一致,被告东湖集团应对其印章的效力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2证明了原告与顾洪章均非被告单位职工,但原告提供的调配单上东湖集团却写明原告与顾洪章的工作单位是“本单位”并加盖公司印章,故被告东湖集团应对其盖章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西部集团、中山物业公司认为,无论被告东湖集团的调配手续真假与否,原告借款并将系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欣远公司是事实,且如非经原告同意,系争房屋不会由他人居住,原告之后也一直未支付房租;第三人欣远公司表示,当时调配房屋需住房调配单这一手续,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系经原告同意。被告西部集团、中山物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退房单;2、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在退房单上盖章并同意办理退房等相关手续,据此,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顾洪章。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退房单及委托书上的签字、盖章均非原告本人所为,系他人伪造;被告东湖集团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明原告当时对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情况清楚了解;第三人欣远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的意见,原告表示,本案公有住房的租赁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的用益物权,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年纪较大,当时无法找到相关人员,故时隔十几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原告因将系争房屋抵押给欣远公司,且该房由欣远公司使用,故原告未支付房租。原告又称,目前与系争房屋同一地段的售后公房在中介公司的挂牌价为110万元,现原告自愿降低赔偿标准,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费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因第三人欣远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了原告所欠付的集资款6万元,因而将系争房屋租赁凭证抵押给第三人,之后,原告虽搬离系争房屋,但并未丧失该房的承租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自2001年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其多年未支付房屋租金、及至今未向第三人归还欠款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争房屋变更承租人事宜,并且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公房租赁权,对此被告辩称原告该侵权之诉的时效为二年,原告现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行为发生在1999年,期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亦未发生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据此,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其诉请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分析,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顾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闻桂福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预付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晓鹃审 判 员  陶 虹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汉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729号案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